辛波特、采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1976年合同》盖有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和圆谷皋的汉字印章。两个印章由圆谷皋掌控,且与登记的样本放大1000倍比对一致。圆谷皋当时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合同上加盖两个印章,足以证明圆谷皋对该合同的重视和谨慎。本案一审期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曾在反诉状中称“《1976年合同》系辛波特利用在日本留学在圆谷打工期间私自藏匿……伪造圆谷皋的签名炮制而成”,实际确认了印章是真实的。2.《致歉信》确认的特定财产指的是《1976年合同》中所列九部作品,提到的两部只是特定财产的一部分。《致歉信》是圆谷一夫为恳求辛波特不起诉、争取谅解而出具的,还通过日本国公证处公证后送达给辛波特。3.一审法院采信外国鉴定机构的结论并作为主要证据缺乏依据。况且,该鉴定报告本身有问题:鉴定材料使用的照片是复印件,不能正确检查包括笔顺笔压在内的笔迹本质要素;作为比较的签名书写条件不明确。一个人的签名因书写时所使用的笔、纸张、墨水以及心情不同而不同,鉴定不能作为主要证据。4.本案当事人分别是日本国、泰国和中国人,《1976年合同》是在日本国签订的,争议标的大部分是在日本国制作,本案应适用日本国法律。日本国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及申诉的审理,审查了泰国的鉴定报告、比较了《1976年合同》的印章与圆谷皋、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登记印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合当时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营情况,认定《1976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5.在2003年日本国法院判决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实际已停止使用诉争作品。锐视公司取得授权后,投入了巨额资金和大量人员,组织100多家国内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6.《1976年合同》中的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sCo,Ltd.的真实意思是指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两个公司。7.在90年代以前,涉案作品的价值只是体现在电影院播放,收取门票,没有像现在商品化、多样化,故辛波特在此期间没有使用诉争的作品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海音像出版社答辩:辛波特、采耀公司在二审中增加的内容主要是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著作权之间的纠纷,与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无关。一审法院对上海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过程、证据的认定基本正确。广州购书中心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二审中,辛波特、采耀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辛波特在中国享有《巨人对詹伯A》;《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均无异议。2.辛波特、采耀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确认函》确认:广州购书中心等四被告未在中国侵害上述两部作品的著作权,只是侵害了另外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3.关于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上海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情况。1996年3月19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上海圆谷公司、上海市诚达律师事务所就其享有的“奥特曼”系列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许可他人使用和追究侵权责任的有关事宜。圆谷一夫还签署《申明》,申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奥特曼”系列VCD版权的拥有者,上海圆谷公司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地区设立的唯一子公司,受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委托,在中国大陆地区(除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外)进行“奥特曼”系列商品包括VCD等之授权,并处理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有关法律问题。1998年4月17日、1998年10月8日、1999年7月28日,上海圆谷公司与上海音像出版社分别签订3份《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圆谷公司事先录好并提供将《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宇宙英雄奥特曼》的音像制品,上海音像出版社制成VCD的小影碟、录音带发行销售。版权期限为2年,发行销售日期不超过3年,版权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港、澳、台地区除外)。2001年6月8日、2002年3月2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2份《补充协议书》,就上述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销售期限延长事宜达成协议。4.2008年10月31日,锐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源以锐视公司的名义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签订《基本合意书》,锐视公司在该合意书中承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及日本国以外的全世界拥有“奥特曼系列”等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映像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商标权、创意权等其它一切权利的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泰国人辛波特和泰国企业采耀公司在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未授予其合法权限的情况下,曾非法利用奥特曼;采耀公司不拥有奥特曼等相关的丝毫的正当权利。锐视公司在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著作权许可合同时应遵守:在签订许可合同的同时,锐视公司应由其自身全面负责解除与采耀公司之间缔结过的所有合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此所产生的相应的结果不负任何责任。锐视公司对于正在审理中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辛波特、采耀公司之间的诉讼,作证该合意书中确认的事实是真实的。该合意书在许可合同缔结之前,当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或锐视公司向对方发出不能缔结许可合同时,该合意书失效。锐视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此后没有缔结与奥特曼相关的著作权许可合同。5.关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及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名称及简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Production(s)Co,Ltd.”,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为“TsuburayaEnterprise(s)Co,Ltd.”。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Prod”。6.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锐视公司诉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因锐视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1976年合同》、日本国三级法院判决及泰国一审判决等证据,该院于2005年6月6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南京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二)广州购书中心、上海音像出版社、上海圆谷公司、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否侵害辛波特、采耀公司上述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辛波特、采耀公司是否在中国享有诉争的第3-9七部作品的独占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