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76年3月4日的合同(即《1976年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TsuburayaProd.andEnterpriseCo,Ltd.)向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就下列条款、期限和条件进行授权。条款一授予的动画片及影片:1.巨人对詹伯A(GIANTVS.JAMBO“A”)(参见HuLongFilmCo,Ltd台湾虎龙电影有限公司日期为1974年10月14日合同);2.哈卢曼和7个奥特曼(HARUMANANDTHESEVENULTRAMAN)(参见SouthernCo,Ltd,Hongkong香港南方有限公司日期为1975年2月19日合同);3.奥特曼1“奥特曼Q”ULTRAMAN1“ULTRAQ”(28×30分);4.奥特曼2ULTRAMAN2(39×30分);5.奥特曼赛文ULTRAMANSEVEN(50×30分);6.奥特曼归来(即奥特曼杰克)RETURNULTRAMAN(51×30分);7.奥特曼艾斯ULTRAMANACE(51×30分);8.奥特曼泰罗ULTRAMANTARO(54×30分);9.詹伯格艾斯JAMBORGACE(50×30分)。条款二授权区域和授权期限:无期限内,在日本国以外的独占专权。条款三授权范围: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在诸如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上的播映权和在任何报纸上的广告权;可以以任何商业目的按原始角色形象复制条款一所提影片中所使用的模型和角色形象。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合同的最后一段的内容为:我,圆谷皋(NoboruTsuburaya),通过本合同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第一条记载的所有动画片和影片的独占专权金额,在此代表圆谷制作与企业有限公司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在合同的底部有圆谷皋的英文签名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公章以及圆谷皋的汉字印章。 2.1996年7月23日的《致歉信》。该信系圆谷皋之子圆谷一夫向辛波特发出。内容是:“这封信旨在澄清根据1976年3月4日圆谷皋和采耀公司总裁辛波特签订的《授权合约》,您在无限期内,在授权区域包括泰国,独家拥有在所有媒介包括家庭录像,利用特定财产包括咸蛋超人系列和詹伯格艾斯系列的权利。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认识到其实施1989年9月与UM公司签署的在世界范围内的分销和授权代理合同时,没有将上述已授予采耀公司的权利排除在外,这完全是无意识的错误。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此对于其犯的,尽管是无心的错误,带来的麻烦和对您在泰国企业界的诚信和信誉的损害表示遗憾。我们希望这封澄清信能有助于恢复您在泰国的诚信和信誉。我们还对您声明我方已与UM公司及在泰国的一些被授权方间达成的合同在期满前有效,而不控诉我方在泰国的被授权方、UM公司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感到感激。本着诚意,为了与您保持业务关系,我们希望与您保持紧密而全面的交往。” 辛波特曾经与圆谷皋的父亲圆谷英二共同工作。圆谷英二于1970去世,其创办的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由其子圆谷皋接任。1995年圆谷皋去世后,其子圆谷一夫为上述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讼争影片著作权在泰国及日本国的诉讼情况 2001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日本国提起著作权确认之诉。2003年2月28日,日本国东京地方裁判所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1.确认辛波特在日本国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2.确认辛波特在日本国以外的国家不享有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的著作权;3.辛波特在日本国内不得告知第三方:辛波特对于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享有在日本国外的著作权,而且,就附件第二目录所记载的各作品在日本国以外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交易将侵害辛波特享有的著作权;4.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0日,日本国东京高等裁判所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上诉,确认辛波特享有在日本国以外的奥特曼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继续申诉。2004年4月27日,日本国最高裁判所作出判决:驳回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申诉不予立案。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泰国起诉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侵害著作权,泰国中央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法院2000年4月4日作出判决:认定《1976年合同》真实有效,并判决撤销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诉讼,圆谷制作株式会社须根据反索赔向辛波特赔偿。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停止侵犯辛波特根据带有争议的合同所拥有的权利并停止再做出对辛波特的侵权行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赔偿采耀公司、辛波特等四被告的律师费。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起上诉。泰国最高法院于2008年2月5日作出的终审判决中采信了泰国一审法院的证据鉴定报告。该鉴定由泰国警察总署证据检验处处长任命的七名文件和伪造品核查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文件审核委员会对《1976年合同》原件以及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认可的由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签订的《赛文奥特曼》电影许可协议中的圆谷皋的签名(原件)作为检材,结合有圆谷皋签名的8份文件的复印件作为样本文件进行对比。鉴定结果和专家意见如下:经鉴定,1.把争议文件的打印纸上的蓝黑墨水的英文签名,共2处,与上面提供的样本文件中的皋圆谷(即本案中提到的圆谷皋)先生的英文签名对比后发现,写字的风格、字体的样式和字迹有差别,意见:不是同一人签名。2.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对比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3.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同行的其他字体对比后发现,打印的水平线不一致,意见:不是同一时间打印。4.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与争议文件中的其他打印字体予以对比后发现,字形和规格类似,但由于没有足够明显的差异,不给予任何可以作为证据的意见。5.争议文件的英文打印纸中的第1段的第1行和最后一段第3行上的“prod.and”打印字体所使用的墨水,与同份争议件中其他打印字体的墨水对比后发现,物力品质同一,意见:可能为同一墨水。 (三)辛波特与采耀公司之间的授权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