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第15307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二审判决错误地维持第15307号决定,应当相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577号行政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13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5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名称为“后换档器”的ZL02127848.2号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