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 、6 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且,其余权利要求也不能完全克服上述缺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 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第1530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从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作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15307号决定,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本案中,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二连接结构(8b)的形状为一大致圆形孔;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记载,第一连接结构(8a)的形式是一大致圆形孔。株式会社岛野将原申请文件中被称为“基本上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的8a和8b 修改为“大致圆形孔”。将“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概括修改为“圆形孔”,删除了原申请文件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用于螺栓穿过”的技术特征,上述修改内容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 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3、4 、6 的修改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记载,定位结构(8c)是通过压制形成的,株式会社岛野将原说明书中的“模压”修改为“压制”。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压制属于模压的上位概念,两者含义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据此判决:维持第15307号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岛野负担。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株式会社岛野将原申请文件中被称为“基本上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的8a和8b修改为“大致圆形孔”。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圆形孔是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的上位概念,且与螺栓孔的含义不同。株式会社岛野将“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或“螺栓孔”概括修改为“圆形孔”,删除了原申请文件中始终作为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描述的“用于螺栓穿过”的技术特征,该修改内容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 、3 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正确,予以支持。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5、6均是在将8a和8b界定为圆形孔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 、4 、6 的修改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株式会社岛野将原说明书中的“模压”修改为权利要求2 中的“压制”,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压制属于模压的上位概念,两者含义不同。株式会社岛野所做的这种修改,致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 和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正确,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岛野负担。 株式会社岛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权利要求6未引用权利要求3,没有限定第一连接结构(8a)的形式为大致圆形孔。其限定第二连接结构8b为连接螺栓(16)穿过的圆形孔,实质上并没有将原申请提及的“圆形螺栓孔”修改为“圆形孔”。(二)权利要求1是从形状角度限定第二连接结构的形状为一大致圆形孔,原申请的附图3、5中已清晰显示第一和第二连接结构8a、8b为大致圆形孔,说明书第7页第5-8行中也已提及螺栓孔可以用其他各种形式的结构代替,即8a、8b并不仅限于螺栓孔。螺栓孔是指“用于螺栓穿过的孔”,而不是“带有螺纹的孔”,在本专利中,“圆形孔”和“圆形螺栓孔”在结构和功能上没有任何差异。因此,权利要求1和3关于“圆形孔”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 中的“压制”系原申请文件中的“模压”修改而来,反证2和反证3均可证明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具有相同的技术含义,可以替换使用。本专利中,支架8上只需存在凸台8c即可,并不需要使用对形状、尺寸、甚至表面纹理等有严格要求的非常精细的模具。因此,关于“压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第15307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本专利附图是对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等在图片上的简要形状显示,不能据此反向推导出“圆形孔”和“圆的螺栓孔”、“圆形螺栓孔”等具有相同含义。(二)衡量是否修改超范围的标准不仅仅是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更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实质要件,修改前后要保持信息的一致性。 宁波赛冠公司答辩称:(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仅存在将第二连接结构8b超范围修改为圆形孔的问题,同时存在未对第一连接结构8a的形状和结构作任何限定的修改超范围问题。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第一连接结构8a的形状和结构作任何限定,同样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二)原说明书中没有单独从形状角度对8a、8b进行说明,8a、8b始终与连接固定螺栓的作用和功能联系在一起,不属于可脱离“用于螺栓穿过”、“装有固定螺栓”等技术效果而存在的形状孔。(三)模压和压制是不同的技术手段,模压涉及模具的使用且模压件形状相同,而压制主要是改变压制件的密度且压制件的形状不相同。压制是模压的上位概念,两者表达的是不同的技术信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3、6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先申请制下专利申请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允许专利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和补正,以保证确有创造性的发明创造取得专利权;另一方面,将专利申请人的修改权限制在申请日公开的技术信息范围内,以保护社会公众对原专利申请文件的信赖利益。因此,可以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含义作如下分解:第一,专利申请人有权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一,可以通过修改补正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撰写瑕疵;其二,可以通过修改对专利申请文件中公开的技术信息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表述,对要求保护的范围作出调整。第二,基于先申请原则,专利申请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究其原因,一是为了鼓励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日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二是为了防止专利申请人将其在申请日未公开的发明创造通过修改纳入申请文件而不正当地获得先申请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