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具体如何适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确定方法,取决于对调解协议中“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这一约定内容的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与(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件均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但在调解协议中却同时包含童霸公司不得再侵害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内容,结合隆成公司与童霸公司之间曾发生多起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以及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这一问题发表的意见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调解协议中关于童霸公司不得再实施侵权行为以及相应赔偿数额的约定为一揽子约定,即:第一,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特定型号的侵权婴儿车;第二,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的专利权;第三,上述约定中的“一起侵权行为”,是指侵害隆成公司一项专利权的行为。因此,童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隆成公司100万元。隆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就童霸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这一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未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判决酌定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14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均由湖北童霸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代理审判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