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二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没有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2.二审法院认定童霸公司没有实施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判断本案应否采纳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隆成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应依侵权法规定的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隆成公司可选择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进行维权,但其选择侵权之诉后,就不能再依据调解书提出违约赔偿请求。隆成公司要求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其实质就是在侵权诉讼中主张违约责任,违反了民事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2.专利法没有就事先约定赔偿作出规定,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在适用法定赔偿时考虑了童霸公司再次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适当加重了对童霸公司的赔偿制裁力度,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3.二审法院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与调解书所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进而认定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在先案件与民事调解书的情况 2008年4月,隆成公司以童霸公司生产、销售的婴儿车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三个诉讼。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婴儿车收合关节”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02322197.6)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D900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婴儿车可单手收合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0228933.4)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D900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童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D900型号婴儿车产品,清除童霸公司网站上该型号婴儿车产品的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中对该型号产品的介绍,并保证不再侵犯隆成公司的专利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2.童霸公司于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并支付隆成公司垫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3.双方均放弃基于本案事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于2009年9月2日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 隆成公司诉童霸公司侵犯“前轮定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01242571.0)一案,涉案侵权产品为B858C-B型号婴儿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武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判决童霸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童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除涉及到的侵权婴儿车产品型号由D900变化为B858C-B外,其内容与(2009)鄂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一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后,于2009年9月2日制作(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 (二)调解协议解释的有关情况 就调解协议“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这一约定,隆成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主张,“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是指侵犯隆成公司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既不限于前案中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也不限于前案中所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若侵犯“几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就构成“几起”侵权行为;童霸公司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主张,“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是针对前案特定型号侵权产品的有关侵权行为,后在本院庭审中主张,按调解协议的字面理解,有关侵权行为应不限于前案特定型号的侵权产品,案外其他产品如构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样满足调解协议约定的条件。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童霸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后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