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认定童霸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未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童霸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一审法院关于童霸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将产品宣传册上载明的TBT86型号的童车与公证购买的童车实物相比较,以此认定公证购买的童车就是TBT86型号,该认定不当;3.一审法院判赔14万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4.一审法院判决童霸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3月9日,隆成公司为购买涉案TBT86型号童车产品支付260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一)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后是否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2009年9月2日,涉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隆成公司指控童霸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或行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2009年10月23日至25日,在中国进出口产品交易会上展出侵权产品并派发相关产品宣传册;二是通过网络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三是2010年3月再次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公证处办理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公证。 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4份证据用于证明童霸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即(2009)中证内字第5846号公证书、(2010)中证内字第938号公证书、《参展商名录》、《产品宣传册》。经查,上述两份公证书所作网页截屏没有被控侵权童车内容,且提交的网页图片本身不够清晰;《参展商名录》仅有童霸公司名称;《产品宣传册》仅有TBT86童车的一幅照片及简要文字介绍,且其来源不明、印刷时间不详。故一审对隆成公司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不予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隆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及销售结算单,用于证明童霸公司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经查,(2010)川证字第125号公证书载明“取出童车一箱”,其包装箱外侧部显示“ITEMNO.TBT85-670#”,外包装箱上未标明具体生产日期。同时,销售结算单上标明的一款品名为“TB86”,另一款则不清晰。一审将公证购买的童车与童霸公司产品宣传册的相关产品型号比对,实际与“TBT86”型号产品一致。据此,至少可以认定童霸公司在2010年3月9日提供给隆成公司的童车型号中有一款型号系TBT86,但该款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由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9月2日,故隆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童霸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之后实施了生产侵权行为。 虽然隆成公司公证购买的TBT86型号童车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并不明确,但隆成公司为此支付了260元的对价,且童霸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销售结算单。同时,基于童霸公司之前在调解协议中的自愿保证,其对自身涉案行为应有较为明确的认知,故可认定童霸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童霸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童车型号为TBT86,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何确定童霸公司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曾因专利侵权纠纷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条件是童霸公司存在新的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行为成立与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而不能直接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2009年9月2日,童霸公司与隆成公司在涉案专利侵权的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该案的被控侵权童车产品型号为B858C-B,协议约定“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如发现一起侵犯隆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童霸公司自愿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就该协议内容而言,由于其具体针对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B858C-B,而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TBT86,故在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不相同的情况下,前述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能适用于本案。并且,现有证据仅表明童霸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因此,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不能忽略本案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涉案专利部分在整车中的价值份额,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并未进入市场销售,不管是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而且,并无任何直接证据显示童霸公司存在隆成公司诉称的“仍然大规模、不间断地从事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酌定童霸公司赔偿隆成公司经济损失14万元,符合本案实际。隆成公司要求直接按照调解书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童霸公司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决定由童霸公司负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童霸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童霸公司关于其未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童霸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隆成公司负担11040元,童霸公司负担2760元。 隆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童霸公司没有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事实,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童霸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未适用(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专利侵权纠纷,一审法院在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时,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并认为按照(2009)鄂民三终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来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因此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该项错误。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前三种赔偿数额确定方式,均依赖于诉讼中当事人单方提供的证据,而本案中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司法确认。本案适用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责任,不会与专利法、合同法的规定发生冲突。2.二审法院以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TBT86”与调解书中所涉侵权产品型号“B858C-B”不同为由,否定调解书约定赔偿标准的适用,属于明显错误。相对于前案,只要有证据证明童霸公司再次实施了侵权行为,调解书约定赔偿的条件就已成就。隆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童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