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审判决将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确定的总造价中所含的不应当由中铁公司承担的材料款和税金未予扣除,而完全采信该鉴定报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铁公司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监二再字第00016号判决和该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4763元; 三、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荆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812元,合计138283元,由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和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即691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