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襄樊公司没有承建修路工程资质,没有与中铁公司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也未收取过中铁公司工程款。杨随元既不是襄樊公司员工,也不是襄樊公司的代理人,其私刻襄樊公司公章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和办理工程结算,属个人行为,襄樊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杨随元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铁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本案工程重新鉴定。磊鑫公司不同意,认为在提审中鉴定剥夺了其上诉权。 针对中铁公司提出的即便对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但因本案工程施工材料全部由其提供,工程税款也由其代缴,故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应当扣除材料款和税款的主张所涉事实,本院亦在庭审中进行了调查,并通知鉴定机构益信公司出庭作证。中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临时用地协议》三份及付款凭证;2、购买石灰和碎石的付款凭证;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本案工程所需要的土、毛渣以及石灰、碎石均是由中铁公司购买的;3、2005年11月至2006年3月底期间的材料支出票、领料单;证明中铁公司向杨随元调拨了本案工程施工所用的混渣土、碎石、片石等。上述证据中铁公司均出示了原件,磊鑫公司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未有疑义,但不予认可证明效力。磊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益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二部分鉴定依据中的计算依据有:1、设计施工图(复印件);2、横断面图(复印件);3、施工复测成果(原件);4、检验申请批复单(复印件)。 二、益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附工程费计算表中,直接工程费项下工(人工)料(材料)机(机械)费中,材料费包含毛渣回填、改良石灰土(4%)厚20cm两项,费用分别是1020510元、1647076元,合计2667586元。鉴定报告中所列税率为3.41%,税金为289780元。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审判人员问:对原材料的事实,双方有无异议?中铁公司:材料全是我公司供的。乔香(杨随元特别授权代理人):是的。磊鑫公司:有些材料,如控机柴油等是我公司供的,其他的都是对方供的。一审中,杨随元作为中铁公司申请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审判人员问:原告(磊鑫公司)做了多少工程?杨:按工程师反映过来的,劳务费大概100多万元,材料都是项目(部)提供。 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中铁公司主张对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应采信,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主要理由是:1、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均为复印件,且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鉴定报告采用定额计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按工程量清单价计价方式以及中铁公司和业主实际结算计价方式。3、工程量存在多算、错算问题。4、鉴定报告以2007年年底为价格调整基准时间错误。5、涉案工程税金已由中铁公司全额代缴,应当在工程总价中扣除,鉴定报告未予以扣除错误。 五、本院再审庭审中,经向益信公司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询问,其陈述本案土石方工程需要的材料主要为土、毛渣、石灰、碎石,本案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图纸套定额,并陈述其作该鉴定报告时,到施工现场主要是看工程是否完工,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也没有办法挖开来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否采信问题。根据本院庭审时出庭作证的益信公司鉴定人员的陈述,其作出的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图纸套定额。鉴定人员所述图纸为该鉴定报告第二部分第3项的“计算依据”,即磊鑫公司提交的送检材料——设计施工图(复印件)、横断面图(复印件)、施工复测成果(原件)、检验申请批复单(复印件)。由此,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主要计算依据是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益信公司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中虽表述“现场勘查记录、笔录”为其鉴定依据,但根据再审庭审中鉴定人员的陈述,鉴定人员到施工现场主要是看工程是否完工,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也没有办法挖开来具体看。由此,本院认为,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主要计算依据是复印件,且其亦未经现场核查,因而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足。原审中,中铁公司已提出该鉴定报告存在多算、错算、未扣除税款等问题,但原审对中铁公司提出的该鉴定报告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没有进行具体审核。不过,由于中铁公司在原审中存在不积极配合鉴定,不及时提供鉴定材料,亦未提供原件证明鉴定依据的复印件虚假,因此,中铁公司关于不应采信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而应按工程量清单价进行结算的主张以及在本院再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再审中,中铁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所含的材料款和税金,因施工材料全部由中铁公司提供,税金中铁公司也已代缴,因而该两项款项不属于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的费用,应从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扣除。经查,原审中,中铁公司、杨随元和磊鑫公司对本案工程施工材料由中铁公司提供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已经原审庭审确认。本院再审庭审中,磊鑫公司虽然又否认之前认可材料属中铁公司提供的陈述,主张材料由其自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没有书面证据。因此磊鑫公司对其在原审中已作出的自认反悔,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税金,本案工程税金应当由施工方磊鑫公司缴纳,磊鑫公司、中铁公司对此均无异议。磊鑫公司庭审中承认其没有实际缴付税金,中铁公司主张其已代缴了本案工程税金,并提交了缴纳税金的凭证。磊鑫公司对该缴纳税金的凭证未提出异议,故中铁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缴纳税金的凭证,足以证明中铁公司已实际代缴了本案工程税金的事实。据此,由于本案工程的材料为中铁公司提供,工程税金也已由中铁公司代缴,因而中铁公司主张该两项款项应从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中扣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在对益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的基础上,对其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进行调整,即将该鉴定报告中确定的8312129元中所含的材料款2667586元和税金289780元予以扣减后的余额5354763元确定为中铁公司应付磊鑫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磊鑫公司已收取中铁公司所付工程款214万元。由此,中铁公司应向磊鑫公司支付的尚欠工程款应为32147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