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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圣象集团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再审期间除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二审期间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外,还陆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包括:(1)2000、2001年(截止到争议商标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圣象集团为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申请再审期间除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二审期间已经提交的相关证据外,还陆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包括:(1)2000、2001年(截止到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10月8日)中国70多家报刊、杂志对“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大量的使用、宣传;(2)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以证明在一审、二审时提及的圣象集团在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所做的广告宣传以及在2000年和2001年举办的“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都是据实播出的;(3)2000年“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荣誉证书;(4)2000、2001年“圣象杯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的颁奖晚会、新闻发布会,CCTV5和CCTV1、BTV2和BTV6、北京有线电视台-3、上海卫视等媒体对此新闻报道的视频截图;(5)兰图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北京圣象雷通公司、北京圣象百隆公司、爱家深圳公司、亚洲创建(深圳)木业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资料,以证明圣象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使用宣传引证商标,均是对引证商标知名度的积累,且根据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的企业信息,引证商标在2001年2月14日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6)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网站的信息资料,以证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是国家统计局下属的机构,是中国各行业信息统计发布的权威机构;(7)南方日报数字报—南方报网关于圣象集团的圣象地板1996年至2010年连续15年销量第一的报道,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驰名;(8)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清算申报表,以证明2001年度北京圣象百隆公司的圣象地板在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9)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的彭鸿斌所著《中国木地板实用指南》、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5月出版的彭鸿斌所著《圣象.德国造—虚拟经营的理论和实践》、中国三峡出版社2000年3月出版的叶茂中著《圣象品牌整合策划纪实》等。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圣象集团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圣象集团“圣象牌”地板自1998年至2001年连续四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0年圣象集团前身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出资1429万余元,于2001年3、4、7、8、11、12月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播出圣象系列广告;2001年8月北京圣象百隆公司出资118万元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第二套世界杯十强赛通过“赛前到三位置”播出12场精品套装广告;2000年12月至2001年4月,圣象集团前身圣象制造集团与中国足协联合举办“圣象杯2000中国足球龙之队评选活动”。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于2011年3月发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圣象牌强化木地板1996—2010年度连续15年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2000、2001年中国70多家主要报纸对圣象集团“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其中包括圣象地板的知名度、维权情况、品牌的创始以及演变发展过程、产品质量、销售量、展会宣传等内容。1996年至2002年中国多家期刊对“圣象”品牌地板产品的报道,其中包括品牌策划宣传以及叶茂中为圣象策划的“让生命与生命更近些”的广告语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在本案中,圣象集团的“圣象及图”商标自1997年核准注册以来至争议商标申请日时,圣象集团、兰图公司、爱家深圳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等相关关联公司对其已经进行了5年持续使用,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统计信息认证证明”载明“圣象牌”地板自1998年至2001年连续四年荣获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圣象集团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不仅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间又提交了大量补强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考虑到相关公众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知晓程度、圣象集团、圣象集团相关关联公司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及宣传情况、相关媒体对圣象集团及“圣象及图”的宣传报道情况,本院认定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和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引证商标均由“圣象”文字及站立大象图形构成,其文字均位于商标图形下方,整体视觉基本无差异。由于石膏等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木地板均为建筑材料,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应知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将与该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标识申请为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争议商标系对圣象集团“圣象及图”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23269号商标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47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73号行政判决;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圣象集团撤销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200元,由河北广太石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