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内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本案引证商标“圣象及图”于1995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1997年5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该商标通过兰图公司、爱家深圳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以及圣象集团的长时间使用,使得该商标在市场上广为知晓。第一,“圣象”地板销售区域广泛。根据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颁发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可以确认从1998年开始圣象集团的“圣象”的地板销售连续多年获得全国同类产品销量第一,证明该商品在中国境内的建材市场中具有较好的市场份额。第二,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广泛宣传。其中在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进行广告宣传,应当视为其在全国范围进行了大范围的宣传活动。第三,圣象集团的“圣象”牌地板在地板建材市场上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圣象”品牌的使用,其生产的“强化木地板”经过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颁发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的荣誉证书。虽然该证书颁发于2002年3月,但是取得这样的荣誉并非一朝一夕,应当是通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取得的。之后,“圣象”品牌陆续取得的中国环境产品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认证证书、产品免检证书等荣誉证书佐证了“圣象”品牌从1998年后具有长期良好的市场声誉。虽然“圣象及图”商标由兰图公司申请注册,后来经过几次转让,但其关联公司一直在地板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虽然该商标一直到2002年12月才转到圣象实业公司名下,但上述使用“圣象及图”商标的公司为圣象集团的关联公司,这些公司在使用“圣象及图”商标的事实行为对圣象集团有影响。因此,圣象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通过上述一系列宣传和使用行为,使其“圣象”地板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2001年)之前已经被中国足够广泛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当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广东省工商局根据“圣象”品牌的知名度,于2004年向商标局上报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局经审查,于2005年认定本案引证商标“圣象及图”在地板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在此基础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引证商标由中文“圣象”和站立大象剪影图形构成,其中“圣象”二字为臆造词,为其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也是由中文“圣象”和站立大象的写实图形构成。两者的文字均设计在商标图形的下方,而且文字字体相似、文字大小和排列顺序相同,两者的区别仅是大象的站立姿势略有差异。根据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建筑材料,但广太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者应当知晓同处建材行业的“圣象”地板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在石膏商品上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法不应予以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本案中,圣象集团的关联企业北京圣象爱家公司在1996年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爱家”;圣象实业深圳公司2000年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圣象百隆公司在2001年3月19日成立使用的企业字号是“圣象百隆”。虽然圣象集团的上述关联企业字号中均有“圣象”,但是圣象集团没有提交其关联企业将“圣象”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产生了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最后,关于圣象集团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由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本案圣象集团在复审申请书中提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3269号裁定中未对该项内容进行评审,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指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关于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广太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 二审法院另查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评审请求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在该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圣象集团主张,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其中,在论述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条撤销争议商标时,提及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及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看,首先,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上没有“国家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印鉴,发证单位与该证明上的印鉴不符,亦无相关销售合同、销售发票等必要证据相佐证。并且,上述证据材料中,除编号为20045、00061、99093的“统计信息认证证明”及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给北京圣象雷通公司、北京圣象爱家公司的证书等部分证据外,其余证据包括相关媒体的宣传材料上载明的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引证商标的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销售广泛、占有较多市场份额。其次,圣象集团于2000年、2001年赞助中国足球以及在中央电视台广告宣传的证据没有交款凭证及相应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该广告已实际播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以及环境认证证书、环境体系证书及免检产品证书等证据的发生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是2005年12月31日,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为2001年10月8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一审判决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圣象集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结论事实不清”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从圣象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的请求及理由看,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是错误的,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的圣象集团关联公司的基本情况,因无相应的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