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嘉公司参与竞买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并与鑫城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签订合同后,城开公司完成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实嘉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70%,鑫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转让标的股权本身并无瑕疵。实嘉公司主张鑫城公司承担违约金和瑕疵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实嘉公司应如期履行给付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义务,其主张以鑫城公司承担的违约金抵减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实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118.5元,由上诉人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