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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针对实嘉公司的上诉意见,鑫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鑫城公司在信息披露上有瑕疵,所以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是不正确的。(二)本次挂牌转让的标的是鑫城公司持有的城开公

针对实嘉公司的上诉意见,鑫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鑫城公司在信息披露上有瑕疵,所以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是不正确的。(二)本次挂牌转让的标的是鑫城公司持有的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并非公司资产,实嘉公司混淆了本次转让标的性质。(三)鑫城公司依法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已依法变更至实嘉公司名下,而实嘉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及期间利息,已构成违约。(四)实嘉公司诉请减少应付股权转让款并主张对应付股权款进行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会使其无需支付剩余股权款且鑫城公司还要额外支付其约4000万元,完全低于挂牌价将标的转让,将直接导致国有资产灭失。(五)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披露不实、虚假陈述、严重误导等行为,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依法出具,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实嘉公司在竞拍前已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并完全接受转让文件及《产权转让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评估基准日之后至股权变更之日的标的公司经营损益纳入期间审计范畴,实嘉公司对此不持有异议且接受。(六)股权收购风险应由实嘉公司自行承担,与鑫城公司无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鑫城公司在转让案涉股权时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实嘉公司是否因其信息披露瑕疵而受到了重大损失;(二)实嘉公司要求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进而减少其向鑫城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鑫城公司在转让案涉股权时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实嘉公司是否因其信息披露瑕疵而受到了重大损失的问题。

鑫城公司委托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并由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发布《城开公司70%国有股权转让公告》对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数据、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情况,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底价及转让价款支付方式,意向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交易条件,竞买保证金及产权交易服务费、履约保证金,特别事项等内容进行了说明,公告同时明确表述了确定转让标的企业资产、主要财务指标等情况所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审计报告的文号和作出机构,并指出资产评估、审计的基准日是2010年4月30日,初步履行了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的义务。公告亦提示意向受让方充分关注、调查与本次产权转让标的相关的所有事宜、信息、或有风险、不确定因素及可能对转让标的企业资产及企业经营管理造成的影响。对于实嘉公司提出异议的康城水云间、康城商业中心等项目,案涉审计报告“其他事项说明部分”和案涉公告“特别事项说明”部分对其在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前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审计报告正文末尾同时载明其附件包括资产负债表、会计事项调整表及各项资产负债明细审定表。其中,各项资产负债明细审定表对康城水云间项目预收房款的情况,在预收款项目栏进行了记载,并列明了预售住宅、门面房的楼号、房号等信息。同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在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城开公司将此前预售的康城水云间项目住宅、门面房交付业主,其他项目也如约予以开展,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相关项目的开展存在违法之处。因此,对于实嘉公司关于鑫城公司披露转让标的信息的文件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鑫城公司在转让案涉股权时基本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但对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之后至公开挂牌交易之前,城开公司资产的重大变化情况没有及时进行补充披露;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信息披露材料虽表明康城水云间预售房收入属于预收款,但没有直接明确康城水云间项目的存量房产总面积与处于预售状态的存量房面积之间的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鑫城公司上述信息披露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竞买者产生模糊认识的可能性,但不足以影响实嘉公司在竞买活动中作出的最终决策,并无不妥。

作为案涉股权的竞买者和独立商事主体,实嘉公司在作出交易标的额高达数亿元的商业决定前,理应认真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充分了解之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而上述资料对资产评估、审计基准日为2010年4月30日,康城水云间项目有预售情况、预售房款属于预收款等情况均有明确披露。若鑫城公司如实嘉公司所称未完整提交并公开相应文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实嘉公司亦有权在参与竞拍之前,要求其予以完整公开。同时,实嘉公司在竞买过程中,已向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函》,明确表示“已仔细阅读并研究了贵方的城开公司股权转让文件及其附件”,“完全熟悉其中的要求、条款和条件,并充分了解标的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实嘉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竞买过程中负有审慎审查义务,且其未能全面履行竞买者的审慎审查义务,并无不妥。事实上,实嘉公司在参与股权竞买过程中,可以通过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等资料,及时了解城开公司详实的经营状态,在这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且实嘉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鑫城公司的信息披露瑕疵使其受到了经济损失。故实嘉公司主张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实嘉公司要求鑫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进而减少其向鑫城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剩余款项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