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5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7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500吨,DC011.0*1250*C1000吨、DC010.6*1538*C2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6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410吨、90吨,DC010.6*1538*C200吨、DC011.0*1250*C200吨、700吨,上述钢材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为武汉恒钢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代(汇通代奇瑞)。 2008年7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8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3000吨、DC010.6*1538*C5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7月9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515吨、DC010.6*1538*C500吨,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均为奇瑞公司。同年7月10日,汇通公司与海尔采购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汇通公司向海尔采购公司购买武钢生产的DC010.5*1250*C1485吨,交货时间8月份。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共提取钢材3378.3吨,其中涉及2008年5月份至7月份的月度《购销合同》项下的钢材。8月份的月度《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提取。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汇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润发公司支付的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第(3)项、第(4)项中约定,润发公司未经汇通公司书面同意和合同规定提货期满30天仍未执行合同,即为根本违约,此时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润发公司不得主张返还月度履约保证金;如月度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抵偿汇通公司损失时,润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确因汇通公司原因,其未与钢厂签订合同,或未按钢厂实际已交货量向润发公司交货,则属根本违约,汇通公司应赔偿润发公司损失,赔偿额度为当月的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约定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院(2013)民提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通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润发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提货,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对润发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本案中不再赘述。 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汇通公司认为该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润发公司则认为其属于预付款。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对应月份合同货款总值20%的现金,作为该合同的月度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可用于该月份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时冲抵润发公司的应付货款。本案中,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共计2076万元,在润发公司提取了相应数量的钢材后,汇通公司相应地扣减了部分月度履约保证金,剩余未履行部分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共计1832.887223万元。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及货款结算过程看,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本案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依照《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第11条第(3)项、第(4)项的约定,月度履约保证金还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违约金性质,如合同中任何一方违反供货或提货、付款义务时,均应以双方确定的月度履约保证金的标准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将“月度履约保证金”表述为“定金”,但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其所体现的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与定金规则相类似。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其数额设定得当,故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汇通公司收取的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已具有弥补其相关损失的作用,汇通公司亦未能提出超过该数额之损失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在(2013)民提字第132号案的民事判决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合同法相关规定,驳回了汇通公司基于同一购销合同关系而要求润发公司再向其支付30万元违约金、已履行部分逾期付款应付利息21.890419万元、合同未履行部分滞纳金209.909409万元以及赔偿损失4291.258831万元等诉讼请求。 综上,润发公司没有按照月度《购销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付款等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以支付的月度履约保证金向汇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汇通公司退还润发公司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不当,应予纠正。汇通公司再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芜中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73元,由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73元,由长江润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