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6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6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18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517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6月19日,华达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7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华达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800吨、DC010.6*1250*C1500吨、DC010.6*1538*C200吨、DC011.0*1250*C10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华达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54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华达公司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2008年7月13日,长江润发(江苏)薄板镀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薄板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8月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润发薄板公司购进、汇通公司出售武钢冷轧卷板DC010.5*1250*C2000吨、DC010.6*1538*C500吨;汇通公司基本利润(买方给予卖方的代理费)为50元/吨(不含税);润发薄板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前向汇通公司支付货款总值20%即402万元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润发薄板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和有关费用,并提清全部货物。 上述六份月度合同销售各类冷轧卷板共计15600吨。同时,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5-8月份《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各类冷轧卷板,但收货人均是奇瑞公司及其他公司。2008年4月14日,汇通公司与马钢签订5月份《产品销售合同》,订购冷轧卷板DC010.6*1250*C500吨、DC011.8*1250*C1000吨、DC011.0*1250*C500吨。同年5月13日,汇通公司与马钢签订6月份《产品销售合同》,订购冷轧卷板DC010.6*1250*C490吨、DC011.0*1250*C500吨。汇通公司运入芜湖港各类钢材13863.86吨,润发公司提货3378.3吨。汇通公司诉称武汉福鑫公司福汉库库存1477.76吨钢材也是履行与润发公司8月份月度合同而从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采购公司)采购。 2008年4月14日、4月28日、6月2日、6月2日、6月27日、8月25日,华达公司分别向汇通公司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428万元、266万元、145万元、517万元、540万元、180万元,共计2076万元;同年5月22日、8月30日、9月18日、9月24日,华达公司、润发薄板公司共计支付汇通公司货款2173.2798万元;加上润发公司在汇通公司帐上余额314662.68元,润发公司共计支付汇通公司4280.746068万元;润发公司提货金额为2447.858845万元,故汇通公司帐上月度履约保证金余额为1832.887223万元。 2008年11月14日,汇通公司向润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2009年5月11日,润发公司以汇通公司没有为其订货以及供应的部分钢材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通公司返还润发公司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赔偿违约金2076万元;无锡汇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润发公司、汇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是什么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二是汇通公司是否违约,即汇通公司是否为润发公司备货;三是涉诉钢材是否部分有质量问题,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是汇通公司、无锡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并逐一分析如下: (一)润发公司、汇通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委托合同,理由是: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50元/吨代理费的表述是汇通公司作为卖方在成本之外享有多大利润空间的钢材市场的习惯表述,月度合同也将该50元表述为卖方利润,而非委托代理费。年度合同中的有关遵照钢厂相关政策的约定只涉及润发公司、汇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润发公司与钢厂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以及所有权保留条款均是买卖合同的特有条款。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签订此合同时,汇通公司、润发公司与钢厂签订三方协议的目标无法达成,更谈不上以润发公司的名义在钢厂直接订货。双方约定“与钢厂签订合同”是指汇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润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润发公司在其付款提货后对汇通公司开具的以汇通公司为出卖人的增值税发票也未表示过异议。 (二)汇通公司是否违约,即汇通公司是否为润发公司备货。1、汇通公司根据月度合同与武钢、马钢分别签订了对应月度的《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订购了相应材质、规格、数量的冷轧钢材。且上述钢材也按期运至芜湖港,交货地点、交货数量完全符合月度合同的约定,马钢钢材的交货数量虽与月度合同约定稍有不符,但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适当变更,润发公司对此也未提出过异议。2、因润发公司签订月度合同及支付月度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均已超过武钢8月份合同的订货期,汇通公司在钢厂可供订货量不足的情况下,向武钢订购0.5*1250*C冷轧钢515吨、0.6*1538*C冷轧钢500吨,同时向海尔采购公司采购0.5*1250*C冷轧钢1485吨,满足了润发公司8月份合同0.5*1250*C冷轧钢2000吨的需求。汇通公司未将海尔采购公司交付的1477.76吨钢材运往芜湖,是因润发公司逾期提货,经催告仍不提货,为了减少运费、转库费及仓储费等方面的损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3、在芜湖港的武钢钢材收货人虽均是奇瑞公司,但这正是汇通公司与奇瑞公司战略合作的具体表现形式。汇通公司利用奇瑞公司自身具备的整体采购优势、谈判优势所带来的可供采购量大、订货价格优惠幅度大等方面的有益作用,将自己钢材需求与奇瑞公司的钢材需求合并后,以奇瑞公司为收货人的方式,向武钢订购钢材。将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的合同及汇通公司与奇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相比较,可以看出汇通公司的采购量不仅远远大于奇瑞公司的需求量,且汇通公司订购的货物材质、规格与奇瑞公司自身需求货物的材质、规格亦明显不一致。汇通公司对奇瑞公司自身需求的钢材不支付代理费,而对奇瑞公司需求之外的钢材才向奇瑞公司支付代理费,也证明奇瑞公司对自身需求之外的钢材并不享有任何所有权。4、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看,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润发公司多次承诺积极提货但仍迟迟不提货,而不是汇通公司未订货或没有货物造成润发公司不能提货。综上,汇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润发公司诉请的违约责任。鉴于润发公司、汇通公司双方已解除合同,汇通公司应将剩余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退还给润发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