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发公司和汇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均约定,汇通公司将从钢厂购买的润发公司指定的钢材交付给润发公司,润发公司支付相应钢材货款和50元/吨固定费用后取得钢材所有权,并约定了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主要目的是转移钢材的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购销合同中虽然有“汇通公司争取钢厂与用户签订三方协议,供货按三方协议的技术要求执行,并享受直供户更大的优惠政策”等约定,但这是润发公司通过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积累采购钢材数量欲争取达到的目标,不是合同主要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性质正确。润发公司以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委托汇通公司代为订购钢材并成为钢厂直供户为由,主张上述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案涉《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和六份月度《购销合同》是润发公司和汇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以后,润发公司分期支付了月度履约保证金,汇通公司也分期从武钢、马钢等单位购进了相应数量和规格的钢材,但润发公司从汇通公司提取了其中的3378.3吨钢材以后,对剩余的11963.31吨钢材未再带款提货,且对汇通公司多次函催提货通知一再复函要求延期提货。可见,汇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有履约能力,并非润发公司带款提不到钢材。鉴于案涉购销合同没有约定汇通公司为润发公司备货要单独与钢厂订立对应的购销钢材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汇通公司从钢厂订购钢材的收货人必须写明是润发公司,故润发公司以汇通公司收到润发公司2076万元月度履约保证金后没有与钢厂订立合同为其备货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汇通公司承担2076万元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润发公司提取的665.53吨武钢冷轧卷确有锈蚀现象,但由于存在润发公司延期提货的事实,且按照合同约定,发生钢材质量问题时,汇通公司只负责协助润发公司向钢厂理赔,故润发公司要求汇通公司对此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应当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退给润发公司问题。 案涉购销合同中没有明确月度履约保证金是定金性质,仅明确月度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货款、抵偿损失以及作为赔偿损失额度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购销合同中月度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定金,各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定金性质主张权利。鉴于汇通公司另案诉请润发公司赔偿4291.258831万元经济损失时,没有将1832.887223万元月度履约保证金予以抵扣,为了避免重复计算,润发公司有权请求汇通公司将剩余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予以退还。汇通公司关于此节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无锡汇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无锡汇通公司是汇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受汇通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和履行月度《购销合同》的受托人,且汇通公司和润发公司均在《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中承诺对其子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故无锡汇通公司与汇通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汇通公司对无锡汇通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润发公司要求无锡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观点,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373元,由润发公司负担138686.5元,由汇通公司负担138686.5元。 汇通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润发公司在其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汇通公司退还月度履约保证金,而汇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润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已对汇通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该损失金额已远远超过了月度履约保证金;原审判决以月度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定金以及避免重复计算损失为由,认定汇通公司应退还润发公司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再审。请求撤销(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发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润发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润发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属委托合同性质,汇通公司所谓其已经为润发公司订货、备货,是润发公司提货违约并造成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月度履约保证金是依据月份合同货款总值20%的现金确定,并可用于冲抵当月货款,汇通公司不予贴息,故双方之间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应属于预付款性质。汇通公司关于月度履约保证金在违约事实出现时,即可转化为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保证金如何处理的约定只是合同约定的一项权利,合同约定权利成为现实的权利需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汇通公司已起诉全部损失,未主张违约金的处理,应判决给付损失赔偿,对违约金不处理。本案所涉合同中月度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不是定金,各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定金性质主张权利。因此合同中关于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无效。请求驳回汇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3月19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6*1250*C15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3月31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为: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合同的收货单位为奇瑞公司。同年4月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5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500吨、DC010.6*1250*C2000吨、DC011.0*1250*C500吨,产地为武钢。 2008年4月22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6*1250*C15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产地为武钢。同年5月5日,汇通公司与武钢签订《钢铁产品买卖合同》,购买钢材中包括: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1800吨、DC010.8*1250*C500吨、DC011.0*1250*C1000吨,除上述型号钢材外,该合同项下另订有其它型号的钢材,收货单位均为奇瑞公司。同年5月6日,华达公司向汇通公司发出2008年6月份订货通知书,载明了型号规格、产地、数量等,具体为:DC010.5*1250*C300吨、DC010.6*1250*C300吨,产地为武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