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诉钢材是否部分有质量问题,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润发公司诉称润发薄板公司2008年8月29日收到的武钢冷轧卷665.53吨存在严重锈蚀现象,根据润发薄板公司与无锡汇通公司来往函件表明,上述665.53吨钢材确实有锈蚀问题,原因为一部分是运输过程中遭遇雨水,一部分是超过了武钢的质量异议受理期限,无锡汇通公司对该两方面原因也已认可,但根据双方《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质量异议由买方负责提出,卖方负责协助与钢厂理赔,钢厂赔付给卖方后,卖方及时赔付给买方。买方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提取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超过异议期限的,卖方不予受理,相应损失由买方承担。由此看出,汇通公司只是负责协助润发公司向钢厂理赔,而并不是就钢材的质量向润发公司负责并直接赔偿。润发公司是否能够得到最终的赔偿,应视异议期限和钢厂的理赔结果而定,汇通公司对此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故汇通公司对该批有质量问题的钢材不应承担责任。 (四)汇通公司和无锡汇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无锡汇通公司是汇通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锡汇通公司虽未参加本案合同的签订,但参与了这些合同的履行。根据双方《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委托全资子公司,即无锡汇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并履行双方结算,双方承诺对子公司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据此,子公司无锡汇通公司实质上是母公司汇通公司的受托人,虽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合同,但受托人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故无锡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汇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润发公司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二、驳回润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373元,由汇通公司负担150000元,润发公司负担132373元。 汇通公司、润发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润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案涉《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和六份月度《购销合同》内容均表明汇通公司是根据润发公司指令完成的特定订货任务并交付订货成果后获取固定报酬,转移钢材所有权只是合同一个重要而非核心部分,核心部分是汇通公司根据润发公司指令到钢厂代订钢材并通过积累成为钢厂直供户,故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错误。(二)公安机关已查明汇通公司所订11963.31吨钢材中武钢钢材收货单位不是润发公司,润发公司已经提取的钢材是汇通公司在骗取润发公司信任情况下发生的,润发公司所发函件对汇通公司已经订货的认可是被误导的结果。故汇通公司收到润发公司月度履约保证金以后,没有按照年度合同约定以润发公司的订货单到钢厂评审、订货并订立合同,已经构成违约,汇通公司应以案涉六个月度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76万元为额度赔偿润发公司损失。另外,润发公司提取的部分钢材有锈蚀质量问题,汇通公司至今不与指定钢厂协商处理,也应赔偿损失。(三)无锡汇通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对汇通公司上述赔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汇通公司和无锡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076万元。 汇通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出于经营战略考虑,汇通公司依据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为润发公司订购的武钢钢材的收货人名义上是奇瑞公司,但钢材所有权属于汇通公司,且事实证明没有影响润发公司带款提货,故原审判决认定汇通公司已经按约备货不构成违约正确;在润发公司未按期带款提货构成违约情况下,汇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自行处理货物并没收月度履约保证金,故原审判决以双方已解除合同为由判令汇通公司将剩余月度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退还给润发公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二)案涉部分钢材质量瑕疵主要是润发公司逾期提货及超过质量异议期造成的,且润发公司在提出质量异议后未得到处理前已经将标的物全部使用,汇通公司依据合同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该部分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无锡汇通公司答辩称:虽然《年度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委托无锡汇通公司签订月度《购销合同》并履行结算义务,但无锡汇通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润发公司要求无锡汇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润发公司对无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汇通公司依据《年度钢材购销合同》,为润发公司订购钢材的运行模式是汇通公司将润发公司所需钢材与奇瑞公司等其他客户所需钢材汇总后一并向武钢、马钢分批签订采购合同,其中武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奇瑞公司,马钢采购合同上钢材收货人注明是汇通公司;钢厂在收到汇通公司货款以后将钢材统一发给汇通公司并与之结算。润发公司向汇通公司订购的案涉15600吨钢材,在汇通公司从武钢、马钢同期采购的钢材中有所体现,润发公司已经提取其中3378.3吨,尚有11963.31吨未提取。2008年8月份以后,汇通公司多次致函润发公司、华达公司和润发薄板公司要求带款提货,但润发公司等均函复要求延期提货,其中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复函称“由于市场变化,我司销售从每月8000吨降至6、7、8月份3000-4000吨,导致提货延误,敬请贵司原谅”;2008年9月27日华达公司复函称“由于今年的市场变化情况,导致我司逾期提货;继续承诺2008年8月18日润发薄板公司回函的10月提取7、8月份订货计划……”。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以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年度和月度钢材购销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二是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汇通公司是否应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832.887223万元退给润发公司;四是无锡汇通公司是否与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年度钢材购销合同》和月度《购销合同》的性质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