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物业公司系通过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而受让本案物业,其主张购买房屋的对价就是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因此,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是否因额外出资而享有借款债权,即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 (一)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金培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金华商业中心项目是金华投资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金华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由此证明,金华投资公司各股东对多缴出资的性质为资本公积金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2003年5月14日,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金培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金培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金培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金培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金培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三)金华物业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系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本案物业,并以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但本院认为,林金培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故金华物业公司依据林金培的指定而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金华物业公司也不应取得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 此外,林金培与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为查明事实,其参加本案的诉讼似更为妥当。但因林金培是金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在本案中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且林金培也以金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故林金培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未影响其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江中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不享有所有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8977元,均由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