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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江建公司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许可执行。其主要理由是:(一)

江建公司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许可执行。其主要理由是:(一)金华投资公司与林金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林金培投入的3700万元是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性质上是不可抽回的项目投资款,而非借款。一审法院对实际出资额未予审查,二审法院要求金华投资公司提供林金培出资的证明,为此被申请人才提交了借款合同、明细及记账凭证等证据。江建公司进行了审计,结论是“无法确认金华公司向林金培长期借款的真实性”。金华投资公司记账科目中,有53张凭证将“资本公积”直接划横线篡改为“长期借款”,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该证据第23页手写内容为“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该证据直接说明金华投资公司明知林金培等股东多投入的资本是资本公积,为了逃避清偿债务,恶意将投资款“变造”为借款。该证据第19页的《借贷协议书》中甲方与乙方的代表签名均为林金培一人,香港科埠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明显属于无效代理。金华投资公司大量记账未按规定取得银行进账单、收款单位收取地价款等原始凭证,仅凭股东内部借款协议、自开收据及通知付款单入账,并将其他应付款、购货款和往来款错误计入长期借款,违反了《会计法》的规定。所有的记账凭证中会计主管、记账、复核、制单均无人签名。(二)金华投资公司用诉争房屋折抵1884万元本息,没有合法依据。根据国发(1996)35号文规定,林金培投入到项目中的资金是不应支付任何利息的。(三)金华投资公司董事会恶意转移公司资产,抽逃资本公积的行为无效。(四)金华物业公司对诉争执行标的没有支付对价,不享有诉争房产的实体权利。金华物业公司不是以物抵债协议的受让人,金华物业公司所取得的房屋是林金培因债权关系抵自金华投资公司,金华物业公司与金华投资公司虽有房屋买卖合同,但二者间根本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而是以物抵债关系。林金培与金华投资公司的这种恶意以物抵债侵害了债权人江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林金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巨额债务没有还清的情况下,与金华投资公司协商以物抵债受让争议房屋,不属于善意受让人;在以物抵债协议没有履行前,物权没有发生变更,江建公司有权对房屋进行查封。

金华投资公司和金华物业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查封规定》第17条规定的是买卖,买卖的核心是一个有对价的交易,林金培取得房产是一个有对价的交易,林金培将房产交给金华物业公司也是一个有对价的交易。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金华物业公司向林金培交付了1600多万,偿还了银行贷款。江建公司主张投资的数额是1亿多,所以认定林金培的投资属于资本公积,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第168条规定,资本公积范围有限,不符合这些规定的不应该列入资本公积,本案林金培的投资不属于这个范围。公司的资产由股东认缴的出资和公司的借款构成,公司借款既包括公司以外的人提供的借款,也包括股东的借款。按照金华投资公司的章程,股东会是最高的权力机构,股东会已经通过决议对股东借款的利息等做了约定,这种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金华投资公司的会计凭证不存在错误,金华投资公司更正在前,以物抵债处理在后,江建公司的债务已经得到有效处理,所以不存在恶意,不损害申请人利益,合法有效。本案房产在抵给林金培后又转让给金华物业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过户,是因为有其他争议。在金华投资公司和江建公司2002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几个关键条款,一个是欠款数额,二是金华公司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款,三是金华投资公司同意将3、5层抵押给江建公司,四是若到期不能还款,申请人直接通知城建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争议的房产不是抵押给江建公司的房产,因此金华投资公司抵债的方式与处理其他债务方式相同,未损害江建公司的权利。之所以造成现在这个情况,是由江建公司造成。江门中院的几份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了部分工程款,在另案的工程款诉讼之后,金华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不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造成的迟延执行不能算作迟延履行期间。另外,江建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有误,股东会决议即使存在恶意串通,也应该是可撤销决议,而撤销期间已经过了。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金华投资公司1995年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林金培出资额为15万元,占注册资本15%。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后来金华投资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更,林金培出资占注册资本40%。

在金华投资公司与城建公司的拖欠建设工程款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确认,金华商业中心工程于1996年1月开工,1999年1月竣工。

本案二审期间,金华投资公司和金华物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林金培通过香港科埠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投入资金的证据,其中有53张会计收款凭证中记载的原始科目为“资本公积”,后被更改为“长期借款”。另有一张手写书证载明:“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佛山三角洲公司:5473433.23;市外经贸易进出口公司:6073133.13;科埠有限公司:3885966.49;华联投资开发公司:558483.37。资本公积合计:15991016.2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合法拥有金华商业中心四层1号铺(401)、2号铺(402)、保安办公室和停车场的所有权,进而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事由。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主要审查金华物业公司是否具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对于金华物业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在查封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已经作了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金华物业公司受让本案的物业,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