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同时查明:一,1999年6月28日,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二、执行程序中,中外建公司、格林地公司曾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中外建公司当时主张的理由是涉案4个信用证没有履行完毕。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以及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 一、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中航科技公司提出,依照本院1996年6月26日《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应受理中外建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根据上述规定,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中航科技公司认为,如果102号裁定被撤销,1183-3号裁定难以处理。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只能提出一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法律也未禁止法院在条件具备时作出相反的裁定。不过北京一中院作出802号裁定时,应该同时撤销1183-3号裁定。 二、关于仲裁管辖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对于格林地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之间为履行《框架协议》所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仲裁庭的仲裁超出了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产生的争议不在约定仲裁的范围之内。对于合同条款,首先应该做文义解释。《框架合同》第五条约定,“本担保书的执行和执行过程中所引起的有关争议”,在协商不能解决时,提交仲裁委仲裁,而本案中又的确存在相应的《担保书》。此时,依据文义解释,仲裁的适用范围只能限于因《担保书》的履行而产生的纠纷。第二,即使按照仲裁庭的理解,将《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释为对于主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仲裁庭认为,虽然从字面看,《框架合同》中关于仲裁的条款仅涉及《担保书》,但是联系到三方当事人已经在《担保书》中就担保争议的仲裁问题作出了约定,把《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理解为就《担保书》争议作出仲裁约定是不正确的,应理解为对于《框架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即使按照仲裁庭的上述理解,也无法得出仲裁庭具备管辖权的结论。在《框架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债权人中航科技公司与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又签订了与涉案四个信用证有关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协议书》与《补充协议》都约定争议由人民法院解决。由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框架合同》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相矛盾,且《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于《框架合同》之后,所以无法得出双方就仲裁达成了一致的结论。相反,中外建公司与北京一中院的理解更为合理。中外建公司认为,签订《担保书》的同日,在《框架合同》中作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过是对于《担保书》相关条款的再次确认。北京一中院认为,判断管辖的基础是《框架合同》、《担保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几个相关文件,在《框架合同》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明、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又都是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对于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涉及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纠纷,应解释为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第三,中外建公司没有丧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主债务人格林地公司曾在仲裁程序中书面提出过仲裁管辖权异议,而中外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抗辩权。所以中外建公司不受《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同理,中外建公司虽然没有在《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文件中签字,基于担保人享有的主债务人的抗辩权,其同样可以根据上述文件中的纠纷解决方式条款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仅能明确涵盖担保合同纠纷,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所以本案中对于仲裁庭关于委托代理纠纷的裁决部分应不予执行。又由于担保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纠纷的解决需要以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解决为前提,所以在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解决前,当事人关于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协议无法实施。亦即本案仲裁裁决的超裁部分无法与担保合同纠纷的裁决部分分割,整个仲裁裁决都应不予执行。 由于仲裁庭超过仲裁协议范围裁决的事项足以导致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所以对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北京高院10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对于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同时,北京一中院1183-3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也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执复字第102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书。 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晋山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