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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四、关于仲裁是否超出了协议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有权处理担保合同纠纷没有异议,但对于能否处理委托代理业务引发的纠纷存在争议,中外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

四、关于仲裁是否超出了协议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有权处理担保合同纠纷没有异议,但对于能否处理委托代理业务引发的纠纷存在争议,中外建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是仲裁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审查程序亦有别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中外建公司有权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因涉案四个信用证的委托代理业务发生的纠纷,应当以诉讼方式解决,理由如下:第一,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之间开展的是委托代理业务,产生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框架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共同构成了判断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的依据。在《框架合同》中,仅约定了《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委托代理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第二,仲裁是一种意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协议形式明确仲裁的意思与仲裁的事项。根据本案《框架合同》第五条的字面意思,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因《担保书》发生的争议,格林地公司在仲裁阶段对该条文也坚持字面理解。仲裁庭不能在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对仲裁范围作出与字面理解不同的主观推断。

北京一中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02号裁定),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货款证据不足、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证据不足、未按照最高额保证的要求确定债权余额的情况下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超范围仲裁等,裁定对143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中航科技公司不服802号裁定,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认为北京一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四项理由皆不能成立,要求撤销80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北京一中院曾就143号裁决书应否予以执行问题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83-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183-3号裁定),属于生效裁判,有既判力。在依据的证据相同的情况下,作出与上一裁定结论完全相反的裁定,是滥用审判权。第二,仲裁庭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正确。格林地公司是否已经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问题,143号裁决书和1183-3号裁定均确认应由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三,802号裁定认为本案中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错误。第四,802号裁定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为由,认为仲裁庭对委托代理业务无权审查,是偷换概念、以偏概全、曲解法律。其一,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中外建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基于《框架合同》、《担保书》,不是基于《协议书》。仲裁庭审查的是格林地公司是否需要向中航科技公司支付基于《框架合同》产生的十二个信用证项下款项,不是仅审查《协议书》项下的四个信用证。仲裁庭裁决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因为仲裁庭认为该四个信用证已完全履行完毕,其余八个信用证未履行完毕而已。无论裁决哪个信用证,都不能与《框架合同》及《担保书》割裂。其二,中外建公司无权再就《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提出主张,80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已明确解释。在第一次不予执行申请时,格林地公司已就该管辖权提出了异议,1183-3号裁定已认定仲裁庭有权对《框架合同》及项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审理。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外建公司已经丧失了对《框架合同》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权利。

北京高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仲裁裁决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一部分认定四项事实,其中第一项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签订的《框架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三项认定中航科技公司开具十二个信用证的事实及《框架合同》履行情况。其中载明,双方都认可第六个《协议书》对应的四个信用证项下业务已履行完毕。第四项对2002年4月21日格林地公司发出确认函的效力予以认定。并载明:格林地公司在《关于DX20020342号仲裁案件中“出口履行有关单据及结汇方面证据材料”的说明》中提出请仲裁庭确定海外客户分39次汇给中航科技公司的款项中,哪些是十二个信用证项下货款,哪些又是其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没有双方当面对账和原始单证,格林地公司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些款项是十二个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因此,仲裁庭是无法确定的。仲裁庭只根据《框架合同》的规定和双方的其他协议以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作出裁决。双方不对帐的后果则理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

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二部分中载明:(1)根据《框架合同》的规定,中航科技公司作为代理人为格林地公司垫付进口原料货款而开出信用证,根据《框架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该项费用。又根据2002年4月21日格林地公司向中航科技公司的致函,确认了该项欠款。(2)如前所述,根据《框架合同》规定,中航科技公司不仅有开证义务,也有与格林地公司共同实施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责任。因此,仲裁庭未裁定格林地公司全部返还十二个信用证证额(货款),只裁定已实施完的四个信用证证额。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根据仲裁庭要求提供履行十二个信用证项下全部出口单据和结汇单据,仲裁庭无法认定十二个信用证项下收汇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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