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143号裁决书“仲裁庭多数仲裁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5项关于中外建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中载明:中外建公司与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于1999年6月28日签订的《担保书》是一份有效的担保合同。该《担保书》规定,“应格林地公司要求,中外建公司愿意为格林地公司在执行该框架合同时所欠中航科技公司债务,提供以中航科技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连带责任担保,作为此框架合同中格林地公司还款的保证人”、“中外建公司担保有效期至格林地公司完全偿还中航科技公司债权(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止。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在运作数字中小规模单片集成电路进料加工项目期间,中航科技公司运作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为代格林地公司进口原料或部件而开出的在总担保金额内的信用证,均由中外建公司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消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规定明确表明:本案中由中航科技公司开出的前述已履行的四个信用证的证额和银行手续费、代理费及其利息等从债权皆为中外建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仲裁裁决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担保书》第九条约定: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对中航科技公司形成的负债(含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格林地公司在中航科技公司开出的信用证付款日前,未能根据合同将全部开证金额汇入中航科技公司指定账户,中航科技公司有权直接向中外建公司追偿,中外建公司保证在接到中航科技公司书面索款通知后14日内清偿上述款项。 四、关于仲裁裁决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间委托代理业务纠纷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格林地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并提出《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可直接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对此,仲裁委作出《仲裁管辖权决定》,认定《框架合同》和《担保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决定中载明:格林地公司认为,《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涵盖因执行《担保书》而引起的纠纷,未涉及合作业务本身发生的纠纷。并认为双方的合作业务争议的解决方式应根据具体单项合同和协议书确定,而相应的单项合同和协议书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并不一致,有的约定诉讼,有的约定仲裁。仲裁委认为,根据《框架合同》的全部条款尤其是第五条仲裁条款的规定,格林地公司将其理解为仅就《担保书》的执行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是不合理的。因为,中航科技公司、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担保书》,对于《担保书》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单独的明确约定,而《框架合同》中并无担保方签字盖章,《框架合同》不是担保合同。因此,《框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当理解为对履行《框架合同》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 仲裁审理中,中外建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仲裁庭的仲裁范围应仅限于《框架合同》和《担保书》发生的争议,由于《协议书》不在本案仲裁范围之列,所以仲裁庭无权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争议进行裁决。对此,仲裁庭认为:中航科技公司不仅要为进料加工业务开具进口信用证,同时还要为进料加工业务办理有关的手续,如进料加工手册等,并与格林地公司共同实施,包括对进料加工成品的出口等业务。因此,根据《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仲裁庭有权对《框架合同》项下所涉进料加工业务进行审查,并对本案所涉十二个信用证额度的具体数额作出裁定。仲裁庭不支持格林地公司和中外建公司关于仲裁庭无权对本案债权债务金额进行裁决的主张。 北京高院认为:一、关于143号裁决书裁定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框架合同》等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格林地公司应当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在格林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四个信用证的部分或全部货款的情况下,裁决格林地公司偿还已履行完毕的四个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问题。 二、关于仲裁裁决认定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包括代理费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仲裁庭根据《担保书》中中外建公司愿意为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时所欠中航科技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庭认定代理费属于担保范围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三、关于仲裁裁决未依照最高额保证规定裁定中外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担保书》的约定,中航科技公司可以对每一具体信用证因格林地公司未付开证金额而直接向中外建公司追偿,有权随时要求中外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中航科技公司就此四个信用证要求中外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仲裁裁决对中航科技公司和格林地公司间委托代理业务纠纷进行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是《框架合同》的具体实施协议,根据《框架合同》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项下所涉业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且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的约定,中外建公司对其没有参加的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权提出异议。 北京高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102号裁定,支持了中航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与理由,撤销了北京一中院802号裁定,驳回了中外建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中外建公司不服北京高院10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102号裁定,维持802号裁定。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北京高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认定“仲裁庭的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错误。本案中法律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二是中外建公司与上述两个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本案三方当事人只约定了担保关系适用仲裁,而主债权债务关系约定由中航科技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管辖。中航科技公司就上述两方面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都申请了仲裁,仲裁庭对于这两类事项也都作出了裁决,显然针对第一类申请事项的裁决明显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第二,认定“格林地公司欠付四个信用证款项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错误。本案中有争议的十二个信用证中的第一个信用证开出后,海外客户于2001年8月6日到2001年11月23日,分39次汇给中航科技公司1688万余美元,中航科技公司自认收到了该39笔汇款,但是认为是属于支付20010330《进料加工登记手册》项下的13个信用证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中外建公司认为,格林地公司针对十二个信用证,提出通过39笔汇款偿还欠款,中航科技公司也承认收到了39笔货款后,格林地公司即完成了抗辩的举证责任。中航科技公司提出39笔货款偿还的是另一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是一个新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航科技公司应对此举证,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没有分清格林地公司和中航科技公司在不同阶段的不同主张,错误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将应由中航科技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格林地公司。北京高院支持仲裁庭的错误观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认定“执行法院以《担保书》系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错误。102号裁定认为,根据《担保书》第九条,申请人承担的并非最高额保证,从而否定了802号裁定的相关认定。其实该合同条款与是否为最高额保证的认定根本没有必然联系,根本得不出该结论。《担保书》第九条只是对于担保的范围、时间及担保权的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北京高院将第三句中的“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认定为中航科技公司有权“随时”向中外建公司主张债权,完全是曲解了合同条款的含义。“直接”是再一次明确连带责任的意思,而“随时”有完全不同的含义。第四,认定“申请人对其没有参加的合同所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无权提出异议”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对此抗辩权没有限制性规定,中外建公司根据该法条可以不受限制地行使抗辩权,包括对仲裁庭的超范围仲裁提出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