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将代理费认定为担保范围之内,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框架合同》与《担保书》的相关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格林地公司在执行《框架合同》中对被执行人形成的货款主债权和罚款、罚息、实现主债权的费用等从债权,并不包含代理费。第二,涉案98个信用证的前20个信用证的开证时间在《框架合同》签订之前,不应包含在《框架合同》与《担保书》的范围之内。仲裁庭将其包含在担保范围之内,增加了中外建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三,本案存在严重的同一笔债务反复清偿的问题。第四,143号裁决书中表述了欠款抵扣的事项,但是最终数额没有计算在内。北京高院重复了这一错误。第五,仲裁庭、北京高院没有照顾到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特点,断章取义地来判断欠款数额,缺乏逻辑与事实依据。 三、本案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疑点重重,所有信用证是否有真实的货物进出口交易予以对应值得怀疑。 中航科技公司答辩时除坚持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处理时的观点与理由外,还提出如下观点:一、特别提请合议庭重视1183-3号裁定。理由在于,第一,该案的审理发生在143号裁决书作出后不久,三方当事人的诉讼人员都是参加仲裁的原班人马,距离合同履行时间近,提交的证据能最大可能还原客观事实。第二,各方当事人对于各项事实与争议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北京一中院也进行了充分的查证。 二、最高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名单统计数据是中外建公司老赖本质的最直接证据。2012年初,中外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380多个;到2013年11月份,增加到418个,中外建公司的老赖本质显露无疑。 三、关于格林地公司欠付中航科技公司四个信用证款项证据不足的问题。中航科技公司认为,根据中外建公司2013年11月22日提供的证据,39笔汇款的最后三笔的累加金额与第86个信用证的开证金额完全相等,说明格林地公司的上述汇款都是在偿还第87个信用证之前的款项。而同样根据该份证据,格林地公司未付金额数字与其2002年4月21日确认函认定的金额完全相同。根据中外建公司本次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格林地公司最后的还款并非第87至第90个信用证的款项,而格林地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又与中航科技公司统计的累计欠款数额完全一致。所以在格林地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四个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况下,143号裁决书认定格林地公司欠款证据确凿。 四、关于中外建公司认为143号裁决书扩大了中外建公司担保范围的问题。中外建公司认为前20个信用证在《框架合同》签订之前,不应在担保的范围之内。其实前20个信用证是为AE98082《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而开出,在《框架合同》中的合作基础部分,双方都确认了AE98082《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同时,为了担保该协议书的履行,三方当事人曾单独签订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本案中,仲裁委只是裁决中外建公司就四个信用证承担担保责任,未涉及《框架合同》签订前的20个信用证,中外建公司关于仲裁庭扩大了其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最高人民法院不应再就中外建公司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第一,法院不应再对143号裁决书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已经不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二,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如果102号裁定被撤销,1183-3号裁定将难以处理。 本院经查阅北京一中院(2012)一中执异字第802号案件卷宗、北京高院(2012)高执复字第102号案件卷宗、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举行了听证,查明以下事实:中外建公司认为,143号裁决书与802号裁定中确认,为履行《框架合同》,中航科技公司与格林地公司共签订了七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中航科技公司开出了98个信用证错误。实际上,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双方就开始了合作,其中第一个协议书及相关的20个信用证就是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完成的。《框架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六个进料加工复出口协议书,中航科技公司开出了78个信用证。中航科技公司同意前20个信用证系在《框架合同》签订前开出。同时主张,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框架合同》的基础部分已予以叙述。对于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确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