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根据金帝科公司的过错程度、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友谊公司履行少部分义务等因素,裁量由金帝科公司赔偿友谊公司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友谊公司主张以案涉项目的销售利润为基础计算其1.2亿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金帝科公司返还友谊公司400万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笔款项为金帝科公司向友谊公司的借款。虽然友谊公司起诉时并未要求金帝科公司返还该笔款项,但鉴于案涉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金帝科公司负有返还义务且当庭表示愿意返还,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此项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