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12月28日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导致双方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金帝科公司一方,因此给友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友谊公司可另行起诉。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北明公司已将其在金帝科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艺林公司,故依法追加艺林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友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帝科公司答辩称,一、友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主张可得利益。(一)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是高科技的IT产业数码大厦,友谊公司试图将诉争房地产项目建设成集科研办公商业服务为一体的综合楼,构成根本违约。(二)金帝科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协助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金帝科公司自行建设数码大厦的行为属于被迫采取的减损行为、属于合法的私利救济行为。二、友谊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不符合可得利益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驳回。(一)友谊公司的可得利益主张不符合客观可能性、现实确定性以及必然性等要求。(二)退一步讲,即使友谊公司存在可得利益损失,其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友谊公司未就以下事实举证:1、证明其是非违约方;2、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3、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类型、程度和数额;4、证明其存在交易成本的类型和数额;5、证明违约方在违约时对其可能遭受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是可以预见的。(三)现在的数码大厦完全是金帝科公司单方设计、单方投资、单方建设完成的,该大厦设计方案与友谊公司设想的大厦完全不同,不能以现在的数码大厦作为评估标的来确定友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综上,友谊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北明公司答辩称,一、友谊公司将北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错误。北明公司是金帝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友谊公司和金帝科公司是真正的合同主体,北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友谊公司对北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友谊公司是协议的违约方,金帝科公司是守约方,友谊公司无权对金帝科公司和北明公司提起诉讼。(二)友谊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三)(2011)鲁民一终字第11号判决认定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在金帝科公司一方,未认定北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友谊公司要求北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北明公司和艺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是友谊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是否成立,友谊公司主张的1.2亿元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北明公司和艺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关于北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由于北明公司是诉争协议的签订主体,亦实际参与了诉争协议的履行,其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案件中均未对其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因此,北明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艺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艺林公司虽是金帝科公司的股东,但其既不是诉争协议的签订主体,亦不是诉争协议的履行主体,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金帝科公司在诉争协议中的合同义务不应由艺林公司直接承担。故艺林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友谊公司诉请金帝科公司、北明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北明公司与金帝科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诉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帝科公司承担,故友谊公司主张北明公司应承担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不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终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诉争协议合法有效,导致诉争协议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在金帝科公司一方,即由于金帝科公司没有完全适当履行诉争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造成诉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从而给友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金帝科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友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友谊公司主张金帝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友谊公司与金帝科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仅协商进展到规划设计阶段,即因金帝科公司的原因终止履行,由此给友谊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金帝科公司的过错程度、诉争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在本案诉争协议履行中,友谊公司以借款方式投入40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报批设计方案等义务后,诉争协议即终止,此后的开发项目由金帝科公司完成。在友谊公司仅履行了诉争协议少部分义务的情况下,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和金帝科公司独立完成项目的获利情况主张1.2亿元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仅证据不足,而且有失公允。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和金帝科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按友谊公司投资款的一倍,即400万元作为友谊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现在的数码大厦是由金帝科公司设计、投资、建设的,友谊公司提出的设计方案未能得到实施,且金帝科公司制作的规划设计方案与友谊公司提出的规划设计方案不同,二者不可相互替代,即不能将金帝科公司设计、投资、建设的数码大厦作为友谊公司评估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因此,友谊公司关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具有可行性,不予支持。 因诉争项目已由金帝科公司接收,诉争协议已终止履行,故友谊公司投资的400万元,金帝科公司应返还给友谊公司。 综上,友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帝科公司赔偿友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400万元;二、金帝科公司返还友谊公司投资款400万元;三、驳回友谊公司对北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友谊公司负担320900元,金帝科公司负担320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友谊公司负担。 友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友谊公司请求支持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有充分理由:一、金帝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友谊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赔偿。二、本案项目的可得利益,经计算,已达到3.4亿元,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可得利益的规定及可预见原则。首先,友谊公司经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构成了可得利益的计算基础。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对可得利益的预见取决于规划局对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和确认,根据建筑面积乘以普遍建设周期后竣工年份的市场价格即为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本案烟台市规划局于2006年批准了友谊公司建筑面积54821.4平方米的设计方案,这是涉案合同可得利益的计算基础。其次,根据普遍建设周期,本案项目获得批准后的建设周期为3-5年,销售时间约为2010年。双方当事人于项目获批准时都应当预见到。再次,根据房地产市场的行情,双方当事人在设计方案获得规划局批准时,完全可以预计2010年的房产均价在5000-10000元之间。友谊公司提供的《金帝科数码大厦工程经济评价报告》测算本案项目的收益将达到3.4亿元,证明了双方对可得利益预测的客观合理性。最后,友谊公司1.2亿元的诉讼请求,仅占可得利益的三分之一,已经扣减了交易成本和各种损益,考虑到涉案项目后续工作是由金帝科公司完成的事实,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合理预见规则、减损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二、一审法院驳回友谊公司的鉴定申请,损害了友谊公司的实体权利。金帝科公司自建的项目与友谊公司的设计方案在总高度及外观造型、建筑布局上完全一致,只是因层高有所区别而导致层数不同。一审法院以本案项目现状与友谊公司获得批准的规划方案不同为由驳回友谊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最终导致认定可得利益数额与事实相差巨大。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金帝科公司赔偿友谊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2亿元;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帝科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