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至11月间,正值国内苯酚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的变化。二审判决以森福公司在国内市场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按照货物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值差额计算损失,进而确定货物损失为人民币7668844.40元(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4668844.40元-货物总量1400吨×5000元),以此价格计算出的涉案苯酚的损失范围既包括因色度值发生变化造成的贬值损失,也包括因市场价格下跌造成的行市损失。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承运人对此并无赔偿责任。 本案因苯酚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的计算应当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2008年11月24日森福公司销售涉案苯酚时,苯酚华东地区即时行情为每吨人民币5800元至5900元,平均价为5850元。当日,森福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与明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虽然二审判决认为森福公司与明洋公司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但与当时完好苯酚的平均价比较,每吨人民币4700元的价格并无明显不当。依此计算出货物的贬损率为(5850-4700)/5850=19.66%。森福公司就涉案货物对外付款为人民币14668844.40元,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6160.47元,森福公司的损失应当为(14668844.40+16160.47)×19.66%=2887071.96元(人民币)。森福公司向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250元,向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4000元,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331.25元,共计检验费11581.25元,应当由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898653.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三、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连带赔偿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898653.21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四、驳回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91100元,分别由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233.82元,哈池曼海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286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