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及哈池曼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偿付森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519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可自2009年8月12日森福公司起诉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及哈池曼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本案货损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偿付森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519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可自2009年8月12日森福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对于森福公司、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其他主张和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有关享受责任限制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森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5194000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森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森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认定事实部分错误。1、涉案货物的到达港为青岛,属于华东地区,理应以华东地区的即时行情为准,一审判决认定的全国各地即时行情事实不准确。2、一审判决不支持销售总价格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二)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一审判决以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涉案受损货物的赔偿额是不当的,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森福公司在本案提单下并非收货人,没有提单下的请求权,无权要求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货物遭受损害。1、承运人对提单记载之外的苯酚指标不负责。2、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3、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有关苯酚用于酚醛树脂制造对色度并无严格要求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仅根据森福公司提交的商业公司的一纸说明,认定苯酚色度升高构成货损没有充分依据。5、森福公司没有对涉案货物的销售进行招标,而是称销售给了其占股84.1%的明洋公司,但又未提供付款记录、提货记录等,显然这样的交易行为不能真实证明货物遭受损害。(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损失数额。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所涉纠纷,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森福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主张权利;(二)案涉货物苯酚色泽发生变化是否构成货损;(三)如果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森福公司是否有权直接向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主张权利问题。森福公司与锦江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森福公司为货物的实际进口商,森福公司进口申报的材料充分予以证明。锦江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进一步确认代理进口协议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完全属于森福公司所有。锦江公司在背书后受让了涉案提单。在运输货物发生货损后,锦江公司向森福公司披露了承运人,森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货损,于法有据。本案的承运人为德宝公司,实际承运人为哈池曼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负责。故一审判决认定森福公司以海上运输合同货损纠纷起诉承运人德宝公司及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货物苯酚色泽变化是否构成货损问题。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双方对所运输的货物苯酚封样,苯酚色度为5哈森,承运人在到达港应当按封样交货。实际上,“金色蒂凡尼”轮到达目的港后,7P舱、10P舱装载的苯酚变色,7P、7S、10P三个舱的所有货物全部混合装入岸上接收储罐,经双方认可的检验,结果为青岛岸罐T-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岸罐苯酚的色度高于封样的色度。卸货前,“金色蒂凡尼”轮船长在出具的声明称,因混装而产生的责任由船东承担。故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货损,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当对运输货物造成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货损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讼争标的物由森福公司卖给明洋公司,没有将讼争货物进行修复,一审判决比照没有发生的情况进行处理,且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一审判决计算损失标准及认定损失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受损货物的损失数额计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在对受损货物情况进行鉴定后,森福公司曾几次向用户询价,销售价格在每吨人民币4750元至5000元之间,同期全国各地苯酚即时行情为每吨人民币4700元至6200元,森福公司没有以询价的最高价格销售,而是以每吨人民币4700元卖给明洋公司。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主张森福公司与明洋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它们之间的买卖价格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的异议成立,从公平交易角度考虑,森福公司将货物卖给明洋公司的价格不宜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参照。考虑到讼争货物品质鉴定后,货物销售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以森福公司最高询价每吨人民币5000元作为受损后货物实际价值为宜。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