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森福公司、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关于受损货物损失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森福公司具有索赔主体,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应向森福公司赔偿的认定正确,对承运人运输货物发生色度变化构成货损,认定事实清楚。但以没有发生过的修复费用计算货损,实体处理不当,应按货物受损前后的实际价值差额计算损失,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森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7668844.40元及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哈池曼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哈池曼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仅提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未进行审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森福公司有权依据提单向哈池曼公司和德宝公司提出索赔。本案不存在任何锦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德宝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更不存在森福公司可以依据该合同向德宝公司索赔的法律基础。即使认为森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货损,于法有据”,二审判决认定森福公司有权向哈池曼公司索赔在法律逻辑上也是不通的。3、二审判决认定货物遭受损害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忽视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提出的承运人并不对提单记载以外事项负责的抗辩,错误认定承运人应当按货物封样交货,进而错误认定货损。苯酚国标并未对色度作出要求,涉案苯酚仍然符合国标优等品标准。本案苯酚色度为12哈森,森福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色度略高对苯酚的品质会造成损坏。森福公司有关涉案货物销售的证据不具真实性。4、二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方式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构成实质为市价下跌损失,依法不属违约赔偿责任范围。即使存在货损,二审判决所认定损失数额已大大高于货物实际损失数额,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即使货物色度变化可能导致森福公司损失,森福公司也没有尽到减损义务。即使按货物贬值率折算,本案货物最高损失额也仅为人民币1444.88元/吨。二审判决认定森福公司可按贷款利率请求利息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5、二审判决未回应哈池曼公司是否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 森福公司答辩称:1、哈池曼公司已经自愿履行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现又申请再审,违反了新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第二百零一条关于调解履行后一般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裁决终结审查”的规定,依法应被驳回。否则,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2、哈池曼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对哈池曼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未进行审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3、哈池曼公司关于“森福公司无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说法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关于“森福公司有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的认定是正确的。4、讼争标的物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哈池曼公司关于讼争标的物未受损的说法不符合事实。5、森福公司因此遭受损失计人民币11548378.93元,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哈池曼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6、哈池曼公司所述的责任限制依法不成立。 德宝公司未提交意见,庭审中称同意哈池曼公司的意见。 哈池曼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后,森福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森福公司提供的苯酚市场销售价格不包含增值税。 哈池曼公司书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为森福公司庭审后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在此前提下,森福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价格为每吨人民币8500元,随附的2008年12月12日森福公司向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含税价为每吨人民币8500元。而在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360号案中森福公司2008年12月25日向同一人开具的发票含税价每吨人民币4700元,短短十几天价格相差接近一倍。按照森福公司原审中提供的有关市场价格信息的公证文件,2008年11月24日,华东地区苯酚市场价格为每吨人民币5800-5900元,且自8月以来价格一直呈下跌态势。假使森福公司所述公证的市场价格信息未包括17%的增值税成立,加上17%,当时华东地区完好苯酚市场价格最多也只有每吨人民币6786元,如何能卖出每吨人民币8500元的价格?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实系森福公司的全资企业。上述事实结合起来可以证明,森福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合作商业伙伴之间签订的合同非常简单,而其并没有提供实际货款支付凭证和交货方面的证据来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所以只能证明或者这些合同均为虚假,或者两套合同均非特定化,既不能证明所谓苯酚当时完好市场价格,更不能证明(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360号案件中色度升高的苯酚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吨人民币4700元。森福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不能反映受损苯酚的真实销售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关于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该条款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交新的证据,并未限制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交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哈池曼公司并未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哈池曼公司主张该份证据材料为森福公司庭审后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法律依据不充分。 森福公司提交的其与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苯酚价格,并不能证明其向法院提交的经公证的苯酚即时行情中的价格不包括增值税。森福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苯酚的市场价格不包含增值税,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