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森福公司委托锦江公司代理进口苯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森福公司是委托人,锦江公司是受托人。德宝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德国住友公司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

森福公司委托锦江公司代理进口苯酚,双方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森福公司是委托人,锦江公司是受托人。德宝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德国住友公司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轮承运本案货物,是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提单已由托运人背书转让,锦江公司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是收货人。锦江公司与德宝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锦江公司提取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害,由森福公司要求德宝公司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方面:(一)诉讼主体问题;(二)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三)货损责任的承担;(四)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

(一)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锦江公司作为森福公司的外贸代理人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德宝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德宝公司不知道锦江公司与森福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其次,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害,锦江公司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仅是因为承运人的原因导致自已向森福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再次,锦江公司已向森福公司披露了承运人。锦江公司已确认:“代理进口协议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完全属于森福公司所有”,表明其对货物没有实际的利益、也没有实际的损失,森福公司直接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不会扩大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作为森福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其可以行使锦江公司对承运人的权利。

(二)涉案苯酚色度升高是否构成货损。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化学工业标准汇编有机化工产品卷》确定工业用合成苯酚的熔融色度的国家标准为: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锦江公司与住友商事株式会社(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JJ1024号买卖合同确定苯酚色度最高不超过10哈森,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根据SGS公司以及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检验报告显示的结果:装船前苯酚色度小于5哈森;装船后苯酚色度为5哈森;船舶到达青岛港后卸货前,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卸货后青岛岸罐T-108的苯酚色度为12哈森,可以表明涉案苯酚色度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并最终由于将三个船舱的苯酚混合卸载装入青岛岸罐T-108,造成全部货物的色度达到12哈森,超出了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色度标准。另外,森福公司提供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苯酚因色度升高不能用于生产数种下游产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苯酚色度升高已构成货损。

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苯酚用途为企业自用、用于酚醛树脂(电木板),提供了由华东理工大学指派的兼职教授林衍华出具的专家意见,认为涉案苯酚用于生产酚醛树脂没有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一般贸易方式下的进口货物由于已正常缴纳全部税款,海关解除监管并予以放行后,进口企业可对货物自由处置,并不影响进口企业对进口货物在国内的内销、自营和外贸。因此,涉案苯酚并非只能用于企业自用及生产酚醛树脂,一审法院对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货损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在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如果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非具有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上述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履行全部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德宝公司作为涉案苯酚的承运人、哈池曼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对于其在运输途中已经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所运货物负有举证责任。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漕泾)实验室于2008年11月5日对涉案样品作出的化验结果显示:船舱样本(2008年8月23日取样)色度为5哈森,而卸货前(2008年10月22日取样):7S舱苯酚色度为3哈森,7P舱苯酚色度为19哈森,10P舱苯酚色度为21哈森。涉案苯酚到达目的港后与船舱样本相比色度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因哈池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谨慎地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也未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苯酚色度变化产生的货损责任。德宝公司虽然已将涉案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但其作为承运人仍然应当对货物运输负责。因此,对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承运人德宝公司与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均负有赔偿责任,德宝公司和哈池曼公司应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货物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森福公司虽主张依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货损赔偿额,但不能证明其向明洋公司的销售价格人民币6580000元(每吨人民币4700元)为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在苯酚市场价格急剧下跌的情况下,以货物的修复费用作为货物本身价值的贬损计算货损赔偿额较为合理。

专家林衍华出具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以及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均说明经过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可以消除苯酚色度指标的变化,基本满足使用要求。由此可以认定,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过程就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过程,特定程序的加工处理费用就应当是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林衍华在《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中提出以生产双酚A工艺的排放回收系统中的苯酚真空蒸馏塔处理涉案苯酚的费用为人民币540元/吨(未考虑运输成本),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该修复费用仅从技术角度考虑计算,未联系过相关化工企业进行确认。因此,林衍华提出的修复费用不具有实际操作和参考价值,不予采信。明天科技属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上市公司,是生产、销售相关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生产规模为年产电石10万吨、聚氯乙烯树脂3万吨、苯酚1.4万吨等。一审法院认为,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应销售处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较为科学、客观、合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应认定如下:1、回蒸费用:依据《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确定为人民币2080元/吨;2、苯酚折损:因《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仅确定了折损率为5‰,而未确定具体的数额,参考专家林衍华计算的苯酚损耗费用确定为人民币60元/吨。3、运输费用:依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和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确定为青岛至包头往返人民币1570元/吨。因此,每吨苯酚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710元。依本票货物的数量1400吨计算,涉案苯酚的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5194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