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洁颖与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被上诉人毅达公司答辩称:(一)陈洁颖未支付毅达公司购房款。众诚会计师事务所做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毅达公司账上未体现陈洁颖交款的记载。毅达公司总经理黄建平陈述其开具三张收据是受法定代表人吩咐,在未收

被上诉人毅达公司答辩称:(一)陈洁颖未支付毅达公司购房款。众诚会计师事务所做的《专项审计报告》表明毅达公司账上未体现陈洁颖交款的记载。毅达公司总经理黄建平陈述其开具三张收据是受法定代表人吩咐,在未收到款的情形下开具的。《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也是毅达公司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形下先行开具的。陈洁颖母亲张紫恋陈述不具有可信度。(二)假设陈洁颖已支付购房款,但未付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则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做处理。(三)陈洁颖诉请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改变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由毅达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判非所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洁颖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晟公司答辩称:(一)同意毅达公司关于陈洁颖未付购房款的意见。此外,漳州市公安局漳公综(2009)306号《关于毅达新城项目外债务问题的调查报告》载明陈洁颖拒绝与公安专案组约谈,明确表示其与黄通成系民事借贷关系。这表明黄通成授意与陈洁颖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售房收据的行为属于个人意愿,一审判决推定陈洁颖支付了购房款,显属不当。(二)根据众诚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毅达公司陈述和漳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福晟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福晟公司的受让行为完全是善意的。2009年12月12日,讼争商品房的备案登记被注销。在福晟公司与毅达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毅达公司对项目资产享有完整权利。协议签署后,福晟公司依法办理了物权变更登记,取得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房屋所有权,福晟公司的物权应当得到保护。《项目转让协议》第3条约定,本次转让是特定资产和债务的转让,该转让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福晟公司并不是整体受让项目资产和负债,不存在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和通知债权人的问题。毅达公司和陈洁颖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转让给福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债权不具追及性的原则,陈洁颖应与毅达公司自行解决争议,其无权要求福晟公司交付房屋或承担债务。(三)讼争商品房已被用于安置房是客观事实。福晟公司除承接高昂债务外,还担负着续建并交付商品房以及建设安置房的义务。早在陈洁颖起诉前,政府有关部门已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房屋作为安置房源进行公告,安置户已通过法定方式选定了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洁颖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漳州市公安局漳公综(2009)306号《关于毅达新城项目外债务问题的调查报告》的复印件,内容为:陈洁颖等三人明确表示其与黄通成系民事借贷关系,拒绝专案组的约谈,债务和他们已接到漳州市房管局发出的撤销产权登记备案告知函的问题将聘请律师团队进行诉讼。陈洁颖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形。本院认为,福晟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反映陈洁颖未接受漳州市公安局调查,并告知漳州市公安局将另行诉讼解决,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陈洁颖和毅达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项目转让协议》签订时,讼争商品房部分已竣工,部分尚处于在建状态。《项目转让协议》第10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支付5451万元给甲方的股东香港东盛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和李瑞庆,作为该两个股东收回在甲方的投资款。乙方应于2010年元月底前打入监管账户1.5亿元,用于优先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安置房建设、拖欠的税费、土地出让金、工程款及项目所需使用的资金,于2010年3月再打入5000万元,优先用于毅达阳光的配套建设。转让项目中在建的商品房及未建的3.03万平方米安置房乙方办理完成项目过户手续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建成并交付使用。未建的3.03万平方米安置房在2010年10月以后发生的过渡安置费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洁颖交付讼争商品房。

(一)关于毅达公司是否应当交付讼争商品房

本案中,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购房款需一次性付清,毅达公司向陈洁颖出具了三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总经理黄建平签字的收款收据,确认购房款已收讫。其后,毅达公司申请办理讼争商品房的登记备案,并出具《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购房款。收款收据与毅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收到购房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洁颖已经付清购房款。毅达公司提供的公司总经理黄建平关于没有收到现金款项的陈述以及众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陈洁颖购房款没有进入毅达公司账户的结论,仅能证明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成或其他经办人员未将购房款转入公司账户,并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洁颖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毅达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洁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然而毅达公司根据与福晟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转让并交付给福晟公司继续建设,毅达公司不再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处分权利,故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洁颖如有其他违约损失,可向毅达公司另行主张。陈洁颖请求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晟公司是否应当交付讼争商品房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