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洁颖与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一审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紫恋与黄通成之间存在大额现金借贷和交易的习惯。虽然张紫恋、黄灿阳与陈洁颖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但张紫恋、黄灿阳的陈

一审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紫恋与黄通成之间存在大额现金借贷和交易的习惯。虽然张紫恋、黄灿阳与陈洁颖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但张紫恋、黄灿阳的陈述与毅达公司开具的三张收款收据相吻合,也与张紫恋和黄通成之间平常的交易习惯相吻合,故与陈洁颖支付讼争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购房款存在关联性,张紫恋、黄灿阳的证人证言依法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陈洁颖与毅达公司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据陈洁颖提供的毅达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综合考虑陈洁颖母亲张紫恋与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成之间的交易习惯、张紫恋与黄灿阳的证言陈述、双方签订的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付清全部房款总价”的付款方式约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曾经办理公证和备案登记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毅达公司有收取陈洁颖以现金形式交纳69382145元的购房款。毅达公司仅以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委托众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截止2009年11月30日,陈洁颖向毅达公司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没有进入毅达公司账户以及黄建平的陈述作为依据,主张其没有收到购房款,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陈洁颖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且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可以现金付款,因此购房款是否进入毅达公司的账户,取决于毅达公司行为本身,并不能以此直接否定陈洁颖付款的事实。黄建平作为毅达公司职员,其与毅达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毅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陈洁颖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和盖然性原则,对陈洁颖主张其已付清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6938214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通成的行为可能涉及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洁颖实际支付购房款后,若黄通成个人或公司经办人员将购房款占为己有,那么仅是黄通成或公司经办人员涉嫌犯罪,毅达公司仍应对陈洁颖承担签订、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根据漳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将毅达公司开发的毅达新城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福晟公司。该《项目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项目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讼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可能引发的诉讼及经济法律责任由毅达公司承担,并在附件中指明本案所涉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列入转让范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洁颖无权要求福晟公司交付商品房或赔偿购房款损失。由于福晟公司已依法取得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且其中大部分房屋已作为安置房进行安置,故毅达公司事实上也无法向陈洁颖交付讼争房产,讼争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陈洁颖要求毅达公司交付其所购买的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222套商品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陈洁颖与毅达公司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由于陈洁颖在该院释明的情况下仍不改变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对双方合同解除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法进行处理,毅达公司不能交房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69382145元、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利息以69382145元购房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鉴于陈洁颖未在本案中向毅达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对此不作主动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洁颖与毅达公司所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毅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洁颖购房款693821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9382145元购房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陈洁颖对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710元,由毅达公司负担。

陈洁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项目转让协议》有效并驳回陈洁颖对福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项目转让协议》载明“因该部分合同(即讼争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真实交易的基础,由毅达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诉讼及经济法律责任”,表明福晟公司不接受222套商品房所涉的债务是以该部分合同交易不真实为前提的。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陈洁颖亦付清了购房款,因此福晟公司不接受合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毅达公司转移合同债务未经债权人陈洁颖同意,《项目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二)如项目转让合法,在转让方签订的合同未依法解除时,受让方仍需履行转让方签订的合同。如果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毅达公司将房地产项目整体债权债务转让给福晟公司,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福晟公司作为权利义务承受方应当承担交付房屋或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既认为福晟公司没有承接讼争商品房的事实,又认定《项目转让协议》包括讼争商品房的转让,前后认定矛盾,属基础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认为福晟公司已依法取得包括讼争222份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且大部分房屋已作为安置房进行安置,由此认定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不能履行,系错误认定事实。福晟公司明知陈洁颖与毅达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关于合同备案的行政纠纷处于诉讼中,仍与毅达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属于帮助毅达公司逃避债务,恶意损害在先买受人陈洁颖的合法权益。陈洁颖购买商品房并支付价款在先,按照先买先得的原理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福晟公司不能取得讼争商品房的权益。福晟公司也没有提供讼争商品房已作安置房处置的证据,故交付房屋并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障碍。综上,毅达公司、福晟公司应当履行交房义务,如果确实不能履行交付义务,两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陈洁颖购房款的义务。故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洁颖的诉讼请求;如毅达公司、福晟公司事实不能交付讼争商品房,毅达公司、福晟公司应共同承担返还陈洁颖购房款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毅达公司、福晟公司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