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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洁颖与漳州市毅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漳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2010年9月8日,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漳房(2010)104号《关于撤销漳州市龙文区毅达莘园13幢1304号等684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通知》,明确漳州市公安局以毅达公司在办理包括本案222份

2010年9月8日,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漳房(2010)104号《关于撤销漳州市龙文区毅达莘园13幢1304号等684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通知》,明确漳州市公安局以毅达公司在办理包括本案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内的68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的《购房人到帐清单》原件上所盖的银行公章与工行芗城支行、兴业银行国税支行、建行东城支行等三家银行真实的公章印文不相符为由,建议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撤销相关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遂根据《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时,应当同时附送银行出具给买受人首期商品房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的规定,以毅达公司提供的预售款存入专用账户的凭证是虚假的为由,决定撤销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

2008年6月29日,陈洁颖还与卓越公司签订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洁颖购买卓越公司开发的毅达新城四期1幢1802号、1803号、1804号、2幢1808号及4幢1702号商品房。2010年12月,陈洁颖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卓越公司,要求交付2幢1808号商品房。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文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认为漳州市公安局以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成涉嫌在陈洁颖等人购房款未进入卓越公司有关银行账户情况下伪造金融机构《购房人到帐清单》为由,已于2010年8月25日决定对黄通成涉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立案侦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裁定驳回陈洁颖的起诉。陈洁颖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洁颖还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漳州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漳房(2010)104号《关于撤销漳州市龙文区毅达莘园13幢1304号等684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通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洁颖的诉讼请求。陈洁颖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讼争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方面有两种不同的约定。一种约定为买受人应当按时将房价款存入到指定的银行预售款监管账户上,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付清全部房款总价;另一种约定为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应付清全部房款总价。毅达公司就讼争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所附的《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载明:陈洁颖购买的房屋,款项已全部交清,请给予办理产权登记。毅达公司在该《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上盖章。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洁颖的委托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陈述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及购房款支付情况为:“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陈洁颖及其家人都在毅达公司所在地,主要是完成22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程序和以现金形式支付69382145元的购房款。根据陈洁颖回忆,每天交纳购房款后毅达公司都有开具简便的收条给陈洁颖,截止2008年6月30日,合同已经全部签订,同时毅达公司确认收到69382145元的购房款,就收回开出的简便收条,出具正式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毅达公司财务专用章,黄建平签字”;“2008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30日,陈洁颖陆续来往于泉州和漳州之间”;“现金存放于陈洁颖及其家人家中,每天用汽车运送”;“陈洁颖及其父母拿钱到毅达公司所在地,交给毅达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建平在场……(除黄建平外)毅达公司财务人员1-2人(经手)”。

毅达公司总经理黄建平在原一审程序中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陈洁颖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系其开具,并陈述“当时黄通成告诉我,他有一个朋友要买房,我就通知售楼部,合同拿给陈洁颖签,收款收据也是黄通成让我先开的,说等钱交来后再换正式的发票。2008年6月28日至6月30日,公司绝对没有收到这么大笔的钱”,陈洁颖认为黄建平所述与事实不符。

陈洁颖在重审庭审中补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9)闽民初字第23号张紫恋与黄通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2006年11月5日黄通成出具一张2550万元的现金借据给张紫恋(陈洁颖母亲),向张紫恋借现金255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09)闽民初字第23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黄通成代理律师陈述黄通成于2008年6月29日之前陆续以现金退给张紫恋7500万元;证据3.(2010)闽民执字第17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2009)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证据4.2004年3月5日黄通成出具给张紫恋的借据借现金1500万元、2006年4月17日黄通成出具给张紫恋的收据收到6250万元、2006年11月5日黄通成出具给张紫恋的借据借现金2550万元。拟证明陈洁颖的母亲张紫恋在家中常有大量现金、闽南地域商人常以现金进行商业往来。毅达公司认为:对于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庭审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判决书中能够看出当时张紫恋和黄通成之间交易是转账方式,判决书并未认可是现金交易。黄通成的代理人庭审陈述以现金交易属于个人陈述,交易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张借据和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是否黄通成所写。福晟公司质证意见与毅达公司相同,并认为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张紫恋和黄通成之间有大量借贷关系未结,在此情况下其女儿陈洁颖再借给黄通成大量款项与常理不符。

陈洁颖在重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张紫恋(陈洁颖母亲)、黄灿阳(陈洁颖翁父开办的泉州隆盛集团公司的司机)出庭作证,以证明陈洁颖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房款。毅达公司质证认为,张紫恋、黄灿阳的陈述不是事实,如此大额款项用现金不符合常理。福晟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张紫恋系陈洁颖母亲,黄灿阳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陈洁颖的公公,与陈洁颖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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