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琼月垫款行为的性质以及香港远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香港远东公司是张琼月和雷远思在香港以1万港元成立的公司,不从事实体经营,其设立目的是作为投资载体,在内地投资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在香港远东公司无力支付出资款的情况下,由张琼月为其垫付了出资款,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张琼月上诉认为系受托垫付款项,但这并不影响该垫付款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仅适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本案系自然人和企业之间的借贷,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香港远东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张琼月垫款本金,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垫款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琼月主张香港远东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支持张琼月垫款日即款项出借日之次日起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琼月对垫付的美元款项请求以人民币返还,香港远东公司不持异议,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的精神,变更币种偿还款项的,应按照偿还时的汇率折算。原审法院以起诉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折算人民币金额并无不当。张琼月上诉请求按垫款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应予改判。张琼月关于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香港远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案中,香港远东公司及雷远思均提出雷远思与张琼月之间就厦门远东公司控制权问题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但该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及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香港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琼月返还人民币17035908.5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0168480元为基数自1994年8月30日起;以人民币2416448.58元为基数自1995年3月18日起;以人民币1744285.68元为基数自1995年4月29日起;以人民币1124644.06元为基数自1995年5月16日起;以人民币1582050.25元为基数自199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31.78元,由张琼月承担人民币12万元,由香港远东公司承担人民币18743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31.78元,由张琼月承担人民币12万元,由香港远东公司承担人民币187431.78元,张琼月、香港远东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