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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琼月、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雷远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7日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其出具《443号报告》,确认厦门远东公司自1994年8月29日至1995年5月15日由张琼月投资2431648.91美元的依据包括:台湾旭峰公司来

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2月27日向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其出具《443号报告》,确认厦门远东公司自1994年8月29日至1995年5月15日由张琼月投资2431648.91美元的依据包括:台湾旭峰公司来函要求查证其委托张琼月境外投资资金的去向,张琼月提供境外金融机构汇入境内的汇款单凭证复印件,雷远思签收张琼月汇款及自带现金确认单据,厦门远东公司出具张琼月汇入境内的外汇证明。

1997年1月3日,厦门市外商投诉中心致函厦门远东公司,希望在公司股东纠纷未解决之前,不得采取强硬手段阻止公司总经理(副董事长)等有关人上班。

1999年6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1998)闽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远东公司是厦门远东公司及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唯一合法投资者,并驳回了雷远思要求确认其在该两家公司各占50%的股权,以及张琼月要求确认其拥有该两家公司100%的股权的诉讼请求。

2000年3月6日,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作出厦外资审(2000)105号《函复》,认为《5062号报告》及《0036号报告》未具体查证实际汇款人情况,《476号报告》和厦门市审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所说明的外汇投资是张琼月投入的情况是可信的。雷远思对该《函复》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0日作出(2001)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函复》。2001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1)闽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前述一审判决。

2005年9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复决字(2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对张琼月要求变更厦门远东公司股权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另查明,台湾旭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司应张琼月委托,代为实际支付三笔款项至厦门远东公司帐户:1、1994年8月25日,台币4080万元,实际到账160万美元(扣手续费等,下同);1995年3月13日,台币500万元,实际到账2941046港元;1995年4月22日,台币700万元,实际到账274461.58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主体涉台、港的借款合同纠纷。香港远东公司系厦门远东公司的唯一股东,并在厦门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故本案以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张琼月是否代香港远东公司垫付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二、若张琼月确有垫资,偿还的币种及垫资的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张琼月是否代香港远东公司垫付厦门远东公司实收资本的问题。厦门远东公司共收到五笔实收资本计2680582.91美元,其中第五笔实收资本其他验资报告均未涉及,只有《476号报告》验证为张琼月汇入,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五笔实收资本是由张琼月投入。对于厦门远东公司收到的前四笔实收资本的投入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四份验资报告对此认定并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四份验资报告验证的款项即厦门远东公司所收到的实收资本数额完全一致,虽然四份验资报告对投入方的认定不同,但出现此区别的原因在于出具报告的目的不同,不应就此认定四份验资报告相互矛盾。就《5062号报告》、《0036号报告》而言,虽然《5062号报告》底稿中《正收据》显示第一笔出资160万美元的汇款人为周立基公司,《0036号报告》所验证第三笔出资176961.6美元所使用的福建兴业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显示汇款人为张琼月,但由于该两份报告出具目的在于验证注册验资所需资金的到位,而香港远东公司是厦门远东公司成立批准文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唯一投资人,从工商行政部门注册验资需要的角度看,无论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源自何处,均只能认定为香港远东公司出资,故《5062号报告》、《0036号报告》在确认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将投资人记载为香港远东公司;而《443号报告》、《476号报告》更偏重于对实收资本投入方身份的确认,其根据对厦门远东公司财务帐册及境外汇款凭证的查证,在确认资金到位的情况下,认定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是由张琼月投入,与《5062号报告》、《0036号报告》并不矛盾。其次,本案争议的是实收资本投入方的身份,而如前所述,《443号报告》、《476号报告》更偏重于此,故该两份验资报告相较于《5062号报告》、《0036号报告》,具有更强的证明力。第三,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汇款回单、代收结汇款便条、客户收据等境内外银行单据均显示,验资报告对实收资本投入方认定存在区别的四笔款项,其中前三笔系周立基公司根据张琼月指示汇入,第四笔则系张琼月自行汇入,这与《443号报告》、《476号报告》认定的厦门远东公司实收资本均系由张琼月投入相符。第四,作为收款人的厦门远东公司对其所收到款项均系由张琼月实际投入并无异议,香港远东公司及雷远思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443号报告》、《476号报告》系张琼月与厦门远东公司及出具报告的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串通篡改,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加以佐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何种途径支付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综上,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均为张琼月投入,张琼月代香港远东公司垫付了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2680582.91美元。

关于香港远东公司应偿还张琼月垫资的币种及垫资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张琼月代垫的款项均为外汇资金,虽然双方并未约定香港远东公司需以人民币还款,但张琼月在本案请求以人民币计付,原审法院可予照准。本案张琼月并未在代垫出资款当时即向香港远东公司提出返还主张,汇率变动应是张琼月自愿垫款时应当考虑到的风险,故总垫付款2680582.91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汇率应以张琼月主张权利当日即本案起诉当日为准。经核实,2011年11月17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3553元,经计算,张琼月代垫出资款2680582.91美元折合17035908.57元人民币。本案张琼月和香港远东公司并未约定代垫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张琼月向原审法院主张之日作为香港远东公司应当返还款项的债务到期日,香港远东公司应自张琼月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张琼月代垫出资的资金占用费,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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