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张琼月主张其系厦门远东公司实收资本的投入方,有《443号报告》、《476号报告》及相关银行单据等佐证。香港远东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能举证证明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系由其实际投入。故原审法院对张琼月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香港远东公司系厦门远东公司的投资人,业已享有对厦门远东公司的投资权益,并负有支付该公司注册资本的义务,但香港远东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出资款,而是由张琼月代为投入厦门远东公司款项2680582.91美元。该款应视为香港远东公司向张琼月的借款,在张琼月主张还款后,香港远东公司依法应予返还。张琼月主张以人民币还款并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美元折算成人民币以及还款计息起算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亦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香港远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琼月返还人民币17035908.57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琼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431.78元,由张琼月负担人民币183416.78元,由香港远东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15元。 张琼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就张琼月垫付投资款的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一)张琼月代香港远东公司垫付注册资本金,并非为获取利息,而是在香港远东公司本应履行对厦门远东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无力出资的情况下,由张琼月代为验资的,该事实和法律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认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二)香港远东公司应按照张琼月垫付款项时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返还张琼月垫款。相关验资报告显示,厦门远东公司收到垫付款时,就将垫资款用于验资并折合成人民币。美元兑人民币汇率已大幅下降,原审判决认定汇率变动的风险由张琼月承担是错误的。(三)即使认定借款合同纠纷,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令香港远东公司支付自垫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张琼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香港远东公司承担。 针对张琼月的上诉,香港远东公司书面答辩称:厦门远东公司的出资款是由香港远东公司投入的,张琼月串通他人篡改的两份验资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张琼月与香港远东公司的垫资关系。即使本案能够以垫资认定,也应当属于无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琼月不能要求以18年前的汇率改变返还币种并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张琼月的上诉。 香港远东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张琼月代香港远东公司垫付出资的基本事实错误,证据认定规则运用不当。本案所有证据原件仅能证明进入厦门远东公司的出资款系香港汇入,而无法证明款项来源于张琼月,张琼月利用职权篡改的《验资报告》不应该作为其垫资的依据。《476号报告》第五笔248934美元资金的投资人为香港远东公司是不争的事实,该笔资金唯一的汇款凭证仅证明“荣旋汇入”,与张琼月垫资之间毫无关系。原审判决以境外形成的模糊的凭证复印件作为认定依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台湾旭峰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厦门远东公司一直由张琼月掌控,香港远东公司已经提供香港高等法院的判令,证明厦门远东公司从公章到财务账册等主要资料均由张琼月非法掌控,香港远东公司进一步举证存在实际困难。香港远东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所举证据足以反驳张琼月的垫资主张。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张琼月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香港远东公司的上诉,张琼月当庭答辩称:张琼月出资事实由审计部门审计、政府部门和厦门远东公司的认可,且经过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不存在篡改验资报告的情况。本案境外证据的复印件,与境内证据的原件相互印证,并不是孤证,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香港远东公司的上诉。 厦门远东公司当庭陈述称:厦门远东公司的全部实收资本是张琼月投入的,香港远东公司没有投入款项,验资报告也不存在矛盾之处。 雷远思书面陈述称:本案实质是张琼月和雷远思之间的股东纠纷,双方已有纠纷16年,其间产生的诉讼纠纷,均证明本案不存在垫资关系。张琼月本次提起垫资纠纷诉讼的目的是占有厦门远东公司的财产。香港远东公司和张琼月之间既无垫资合同也无垫资事实,张琼月篡改的验资报告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港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厦门远东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否由张琼月为香港远东公司垫付;二、如确系张琼月垫付,该垫付关系的性质以及香港远东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厦门远东公司实收资本是否由张琼月垫付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就雷远思与张琼月确认股权纠纷案作出的(1998)闽经初字第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四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本案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审法院确认四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其次,考察四份验资报告之间的关系,《5062号报告》和《0036号报告》形成在先,前者是对香港远东公司首笔出资款160万美元的验资;后者是在《5062号报告》的基础上,对香港远东公司第二期出资共三笔款项合计831648.91美元所作的验资。上述两份验资报告仅确认香港远东公司出资款到位情况,没有记载出资款的具体投入方。其后,因香港远东公司的两名股东张琼月和雷远思发生矛盾,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根据厦门远东公司的委托,分别于1996年12月12日和1996年12月27日对厦门远东公司财务账册及境外汇款凭证进行查证后,出具《443号报告》确认香港远东公司前四笔出资款2431648.91美元均由张琼月投入;出具《476号报告》对香港远东公司第五笔出资款248934美元予以新增验资,并确认该出资款由张琼月投入。可见,《443号报告》和《476号报告》并未否定香港远东公司对厦门远东公司出资的事实,而是针对香港远东公司出资款的具体来源进行了进一步的查证审核。因此,四份验资报告之间内容不相冲突,香港远东公司以四份验资报告相互矛盾为由主张《443号报告》和《476号报告》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三,张琼月提供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汇款回单、代收结汇款便条、客户收据、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等证据佐证《443号报告》和《476号报告》的结论,其中汇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与四份验资报告及工作底稿的记载相互吻合,证明香港远东公司出资款是由张琼月汇入或其他汇款人依照张琼月指示汇入的。尽管本案所涉的部分汇款凭证为复印件,但复印件并非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对汇款凭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香港远东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张琼月代垫出资款的事实,但其既不能说明出资款的来源以及支付途径,也不能针对张琼月的证据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张琼月为香港远东公司垫付出资款2680582.91美元的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