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桦亮公司没有向赵富宽交房,引发本案纠纷。赵富宽系于2002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桦亮公司交付房屋,开封中院于2003年1月6日作出(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令桦亮公司向赵富宽交房,该一审判决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而生效。桦亮公司非但不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交房义务,反于2003年6月24日通过与航天商厦、开封市航天家电有限公司签署《关于合作建设中山商厦的合同》以及此后与航天商厦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包括本应向赵富宽交付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项下190.88平方米房产在内的中山路18号楼1-2层房产售予航天商厦。尽管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如桦亮公司不分隔销售,可退还预付款及应付利息给赵富宽”,但对其中“不分隔销售”的含义缺乏解释,在(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判决生效后,桦亮公司应当将190.88平方米的房产交付赵富宽,此时桦亮公司已经不能再决定将该房产“不分隔销售”。因此,桦亮公司、航天商厦以桦亮公司对房产系不分隔销售、不应向赵富宽交房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桦亮公司应当依据《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赵富宽交付系争的190.88平方米房产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判令桦亮公司向赵富宽交房,并按月息1%、以578000元为本金、从1996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是正确的。 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航天商厦在与桦亮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判决的内容,但桦亮公司于2003年10月向开封中院申请再审时,航天商厦已经知晓(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判决已经判令桦亮公司将190.88平方米房产交付给赵富宽。且此后,航天商厦在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过程中,为该190.88平方米房产与中山路18号楼1-2层其他房产分别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虽然河南高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了该190.88平方米房产的《房地产权证》,但包含该190.88平方米房产在内的中山路18号楼1-2层房产目前处于出租状态,如果将该190.88平方米房产判归赵富宽,依据合同法关于“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不会影响租赁商户的利益。航天商厦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向桦亮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