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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与赵富宽、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桦亮公司不服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附有选择条件的合同,房屋是否要出售给赵富宽不是该合同的唯一选择,因为桦亮公司

桦亮公司不服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一个附有选择条件的合同,房屋是否要出售给赵富宽不是该合同的唯一选择,因为桦亮公司还可以选择整体销售而不分隔销售。该合同已订立了如果不卖给赵富宽房屋的解决途径,即退还预付款及应付利息,同时在适当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来看,桦亮公司不存在过错和违约。由于航天商厦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办理了房产权证,故交付房屋已无法履行。(二)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1995年签订的,一份是1998年签订的。1995年合同是后来补签的,是一份假造的合同。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合同的签订必须以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为前提,但赵富宽认可的桦亮公司章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赵富宽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股东会同意。因此,1995年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请求再审本案。

航天商厦亦不服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房产已由开封市人民政府向航天商厦颁发了房地产权证,且该房现由开封市航天铜锣湾百货有限公司承租,并出租给众多商户进店经营。因此,二审判决不是在解决纷争,而是在制造矛盾,影响社会大局的稳定。(二)涉案房产在赵富宽签订买卖合同时即已存在抵押且被开封中院查封,赵富宽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轮后查封该房,而是申请查封了中山大厦八层的全部楼房和本田轿车一辆,说明赵富宽初始想法并不是要此房。相关房地产权证是在开封中院解除了查封且该房再无抵押、查封及轮后查封情况下办理的,且开封中院(2004)汴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认定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三)无论1995年合同还是1998年合同,均约定了桦亮公司可以不分隔销售,赵富宽对此认同,并做了相应的补偿约定。在当时无人敢要框架烂尾楼的情况下,航天商厦与桦亮公司签订整体购买合同并不损害赵富宽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赵富宽答辩称:(一)1995年合同是真实的,桦亮公司认为1995年合同系伪造,不能成立。1998年合同是桦亮公司伪造的,此前,该合同从未向法院提交,从未经法庭质证。(二)1995年合同有效,桦亮公司关于该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三)桦亮公司主张整体销售与事实不符,其应当依约向赵富宽交房。本案所涉建筑物共十七层,在2003年1月6日开封中院做出的判决已经判令桦亮公司交付房屋的情况下,桦亮公司将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一层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至航天商厦名下,桦亮公司于2004年开始已经向社会单独销售5-17层的房产(系商住楼),且现已销售完毕。事实表明,桦亮公司对1-4层房产和5-17层房产均是分隔销售,而非整体销售。桦亮公司对“不分隔销售”肆意曲解。(四)航天商厦对赵富宽的合法房屋所有权提出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提审本案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审理以1995年12月20日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为准。桦亮公司不再主张1998年合同是真实的、1995年合同是伪造的观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中山路18号楼1层,建筑面积为190.88平方米。2006年6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根据航天商厦的申请向航天商厦颁发了该190.88平方米房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232788号。目前,该证已经被河南高院于2011年4月29日做出的(2011)豫法行终字第00199号终审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中山路18号楼1-2层其他房产登记在航天商厦名下,2004年5月1日由开封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230398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1995年12月20日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效力如何;(二)桦亮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富宽履行交房义务。

(一)关于本案所涉《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

从本案相关事实看,桦亮公司与赵富宽之所以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目的是落实赵富宽对桦亮公司40万元借款形成的债权,双方约定赵富宽于1995年9月3日借给桦亮公司用于工程的40万元款项作为该合同的购房预付款;桦亮公司应于1996年6月30日前将190.8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赵富宽。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赵富宽于1995年11月9日退休,即签署该合同时赵富宽已经退休,不应再担任桦亮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即使赵富宽仍担任桦亮公司的董事和副总经理之职,由于其与桦亮公司签署《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房产销售价格为4200元/平方米,高于当时的售房市场价格,并未因此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不能因此认定该行为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的意图在于避免公司董事、经理通过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设置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同意”的条件,本案中虽然赵富宽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符合该条件,但由于赵富宽与桦亮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并不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因此,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桦亮公司关于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桦亮公司是否应当向赵富宽履行交房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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