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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与赵富宽、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开封中院再审认为:桦亮公司提供的委派书、更换董事的通知书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赵富宽从1993年4月19日至1998年3月11日一直担任桦亮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我国法律虽不完全禁止董事和经理与本公司签订合同

开封中院再审认为:桦亮公司提供的委派书、更换董事的通知书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赵富宽从1993年4月19日至1998年3月11日一直担任桦亮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我国法律虽不完全禁止董事和经理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必须以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同意为前提。赵富宽认可的桦亮公司章程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而赵富宽又没有提供股东会事前同意或事后予以追认的任何证据。因此,作为桦亮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的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因该合同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所以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桦亮公司应将依据《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取得的购房款578000元返还给赵富宽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桦亮公司办理了房屋预售许可证,以自己的名义与赵富宽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还款付息的责任由桦亮公司承担。桦亮公司接受韶骏公司的委托为民事法律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桦亮公司不得以其与韶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对抗赵富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适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情况不符,原审依据该规定判令韶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综上,赵富宽在担任桦亮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期间与该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桦亮公司依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购房款578000元应返还给赵富宽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4)汴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赵富宽与桦亮公司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三、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富宽购房款57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00元本金自1995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178000元本金自1996年1月1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四、韶骏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赵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赵富宽、桦亮公司各负担8000元。

赵富宽不服开封中院再审判决,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中院(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和(2004)汴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开封中院重审。

开封中院重审时依法追加航天商厦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开封中院重审另查明:2003年6月24日,桦亮公司与航天商厦、开封市航天家电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合作建设中山大厦的合同,将含本案争议面积的中山大厦1-2层出售给了航天商厦。2006年6月26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向航天商厦颁发了含本案争议面积房产的汴房地权证字第232788号房地产权证。1995年12月20日,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如桦亮公司不分隔销售,可退还预付款及应付利息给赵富宽,同时桦亮公司在适当范围内给赵富宽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方法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合同交房日止时间内,按预付款总额的1.5%月息补偿给赵富宽。

开封中院重审认为:桦亮公司与赵富宽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富宽履行义务后,有权依约定主张权利。但桦亮公司又将含本案争议面积的房屋出售给航天商厦,且现商户已入场经营,交付房屋已不符合实际。对此,桦亮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给赵富宽一定的经济补偿。航天商厦在本案中不承担义务。虽然桦亮公司与韶骏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但桦亮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赵富宽签订合同并收取了购房款,不能以其与韶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对抗赵富宽,因此,还款付息的责任应由桦亮公司承担。因双方签订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汴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一、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赵富宽购房款57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00000元本金自199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178000元本金自199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富宽经济补偿66932.4元(按578000元,1.5%月息,自1995年12月20日计算至1996年6月30日);三、韶骏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赵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赵富宽负担6000元、桦亮公司负担10000元。

开封中院重审判决作出后,赵富宽、桦亮公司均不服,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高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开封中院(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院执行局依据该判决执行期间,于2003年11月25日告知了航天商厦本案讼争房产已经判决给赵富宽,航天商厦也同意按每月8000元的价格租用该房产。

2003年,桦亮公司将含有本案讼争房产在内的中山大厦1-2层整体出售给了航天商厦,均价为1912元/平方米。2003年6月24日,桦亮公司与航天商厦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003年9月12日,航天商厦向桦亮公司交付了中山大厦1-2层的购房款600万元。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6日向航天商厦颁发了汴房地权证字第232788号房产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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