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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桦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封市航天商厦有限公司与赵富宽、香港韶骏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桦亮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该公司原会计张玉玲出庭作证。张玉玲证明桦亮公司在未收到赵富宽交付的178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于1996年1月10日向赵富宽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78000元购房款收据,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张

桦亮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该公司原会计张玉玲出庭作证。张玉玲证明桦亮公司在未收到赵富宽交付的178000元款项的情况下,于1996年1月10日向赵富宽出具了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78000元购房款收据,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张玉玲予以认可。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涉及不动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

(一)关于桦亮公司与赵富宽之间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桦亮公司与赵富宽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经原审法院比对,与桦亮公司和韶骏公司、开封市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于1994年6月20日签订的决定在开封市中山路建设中山大厦的《关于代建管理建设工程的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一致,印证了该印章曾被桦亮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使用,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印章真实,桦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庆在该合同上签名的真实与否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性。桦亮公司分别于1995年9月18日和1995年9月22日向赵富宽出具了两笔各2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有桦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外,在二审庭审中,桦亮公司原会计张玉玲出庭作证,证明桦亮公司于1996年1月10日向赵富宽出具的178000元购房款收据系虚假形成,但张玉玲对该收据上加盖的桦亮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桦亮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除张玉玲的证言外,桦亮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收据系虚假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故对桦亮公司于1996年1月10日收到赵富宽178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178000元系赵富宽基于《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内容向桦亮公司交付,桦亮公司收到该款的行为也印证了《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因桦亮公司与赵富宽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并且桦亮公司收到了赵富宽交付的578000元购房款,双方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双方承担,韶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桦亮公司提出的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原桦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庆签名不真实、桦亮公司未收到赵富宽交付的578000元购房款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避免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进行自我交易,恶意损害公司利益。但本案讼争房产是由赵富宽的借款转换而来,该借款关系并未损害桦亮公司利益,且赵富宽在1995年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购买房产,远高于桦亮公司在2003年将包含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中山大厦一、二层以每平方米1912元整体向航天商厦销售的价格。现有证据也不能表明赵富宽在此交易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本案讼争房屋,以房抵债的行为亦未损害桦亮公司的利益。因此,赵富宽与桦亮公司之间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合同签订时应当适用的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禁止自我交易的立法本意,应为有效合同。桦亮公司称该合同因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桦亮公司应否向赵富宽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桦亮公司与赵富宽于1995年12月20日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桦亮公司应于1996年6月30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给赵富宽使用。但是,直至赵富宽于2002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桦亮公司一直未依约向赵富宽交房,存在违约行为。赵富宽依约向桦亮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桦亮公司应依约向赵富宽交付房屋。根据公平原则,赵富宽也应依约支付下欠购房款。赵富宽与桦亮公司合法有效的民事交易行为发生于1995年12月20日,且在原审法院(2002)汴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已将本案讼争房屋判归赵富宽的事实告知了航天商厦。桦亮公司和航天商厦在明知赵富宽与桦亮公司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的情况下,仍签订了包含赵富宽所购房屋在内的购房合同,该买卖行为侵犯了赵富宽的合法权益。赵富宽提出的桦亮公司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外,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了桦亮公司应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向赵富宽交房,但桦亮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赵富宽2002年提起诉讼时,仍未将该房屋交付给赵富宽,反而在原二审诉讼中将该房屋整体出售。因此,原审法院既认定赵富宽与桦亮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又认为桦亮公司已将含有本案讼争房屋在内的房产整体出售、向赵富宽交付房屋已不符合实际为由,判决桦亮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的处理不当,予以纠正。赵富宽提出的桦亮公司应依约向其交付房屋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开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桦亮公司如逾期支付,从逾期第四个月开始,每月按已交购房款总额的1%计付利息。因此,桦亮公司应以578000元为本金,自1996年10月30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息,向赵富宽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所以,赵富宽提出的应以57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1996年10月30日起计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赵富宽提出的桦亮公司应支付未按时交房造成60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赵富宽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桦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开封中院(2006)汴民再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二、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富宽交付所购房屋;三、桦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富宽支付预付购房款578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计付,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四、韶骏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赵富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赵富宽、桦亮公司各自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桦亮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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