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钢公司付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款项中扣除。河北中储向北钢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是北钢公司签字确认的《询证函》,北钢公司认为其向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支付的111.3万元应从《询证函》中扣除,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111.3万元是否已经实际抹帐,而河北中储不同意审计,在此情况下,111.3万元能否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数额中扣除涉及河北中储是否存在举证妨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北钢公司主张的111.3万元并未抹帐是一消极事实,其难以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认可事实,如双方以钢票进行抹帐,双方会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会向河北中储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如双方就111.3万元已经进行抹帐,河北中储应当持有相应的抹帐协议以及增值税发票。河北中储在诉讼中也认可存在抹帐协议和相应发票,只是具体对应哪份抹帐协议和哪张发票并不清楚。一审中双方曾进行对账,但未能完成。在此情况下,111.3万元是否已经抹帐只能通过对相关账目审计才能审查清楚,河北中储不提供账目进行审计,将导致111.3万元是否已经抹帐这一客观事实无法查清,其行为构成举证妨碍。河北中储认为,其对111.3万是否抹帐的事实并不承担举证责任,有权拒绝审计。该主张实际上是认为只有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才可能存在举证妨碍,这不符合举证妨碍的规范目的。举证妨碍的规范对象包括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说主要即是针对不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河北中储以其不承担举证责任为由主张其可以不同意审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同时,由于案涉审计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审计结果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应在审计结果出来后根据审计程序、审计方法等是否合法、科学进行判断,河北中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拒绝审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河北中储不同意审计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本案是因河北中储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而由本院提审,故河北中储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确有不当。然而,河北中储不但不提供相关账目,拒绝审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诉理由正当,故其申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2008)辽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北中储物流中心的申诉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3元,其他诉讼费4525元,由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