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储不服上述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北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一)北钢公司没有新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据不足。(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北钢公司用于抹帐的钢票与抹帐协议并非一一对应,无法确认111.3万元螺纹钢对应的是哪份抹帐协议。(三)本案不涉及是否进行审计问题。(四)北钢公司关于111.3万元欠款有误理由不能成立。(五)北钢公司如认为《询证函》所确认数额有误,应另案提起撤销之诉。 北钢公司辩称:(一)双方贸易往来总额近5400万元,《询证函》上的数据是北钢公司财务会计的记账数据,该数据不准确,不具有证明力。(二)根据会计管理制度,双方如以钢材抵顶煤款,北钢公司应给河北中储开具增值税发票,河北中储认为“双方没有就给付钢票对应哪些抹帐协议进行说明或者确认”不符合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三)河北中储认为本案没有必要进行审计是错误的。(四)河北中储如认为111.3万元欠款的计算有误,应承担举证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北钢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存在,对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河北中储抹帐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螺纹钢款应否从《询证函》确认的欠款额中扣减。根据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的事实,即北钢公司如果用钢材等货物抵顶欠款,应由北钢公司给河北中储开具发票或者双方签订抹帐协议。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111.3万元,这笔款项应是北钢公司替河北中储偿还的欠款,该款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总额中扣除,该事实应视为新证据。北钢公司没有就此款给河北中储出具发票,亦未与其签订抹帐协议,河北中储如认为该111.3万元不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额中扣除,其应提供相关证据。现河北中储不能提供相关发票或抹帐协议,且拒绝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5848元,由河北中储负担。 河北中储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北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北钢公司没有新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据不足。(二)二审判决对存在多份抹帐协议、每张钢票没有对应抹帐协议、每张钢票又不记名的关键事实未认定;对北钢公司在执行阶段认可《询证函》欠款事实未予认定。(三)本案不涉及是否进行审计问题。(四)北钢公司应对111.3万元应予扣减承担举证责任。(五)河北中储对111.3万元货款抵债钢票的收取有充分证据。(六)二审认定河北中储不能提供相关价值111.3万元钢票发票或抹帐协议错误。(七)北钢公司关于111.3万元欠款有误的理由不成立,前后矛盾。(八)北钢公司的再审主张实际上是撤销权的行使,应另行起诉。 北钢公司辩称:(一)《询证函》数据与实际不符,不具有证明力,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二)钢票是记名的,北钢公司替河北中储偿还了111.3万元的债务,双方没有签订抹帐协议,财务账目没有记载。(三)不存在多份抹帐协议,只有1999年9月10日的530万元及1999年5月的11.6万元两份抹帐协议,且530万元螺纹钢北钢公司已全部收回。(四)本案有审计的必要。 本院认为,河北中储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并于2008年8月20日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08)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溪北龙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是北钢公司参股的公司,天津开发区兆津五矿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是北钢公司的子公司,本溪北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是北钢公司控股的公司。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含北龙公司、天津公司)于1998年—2001年间进行煤炭买卖交易,在交易中除部分以支付货款方式结算外,大部分均用钢材等货物以抹帐形式进行抵偿。1999年9月10日,北龙公司、天津公司、河北中储签订抹帐协议,以螺纹钢2000吨,由北龙公司还给河北中储,解除三方拖欠530万元。其后北龙公司向河北中储交付了螺纹钢的“物资调拨单”,并向河北中储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为螺纹钢1943.2吨5149480元,另一份为56.8吨150520元,合计2000吨,价款为530万元。2000年7月1日,天津公司在往来帐上冲减1943.2吨螺纹钢5149480元。1999年10月28日,河北中储与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签订协议,将北钢公司开具的、收货单位为河北中储的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物资调拨单”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2000年4月19日,河北中储致函北钢公司,称已将420吨螺纹钢换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请北钢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提货时,北钢公司以物资紧张为由拒绝付货,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诉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28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中国物资储运公司石家庄石岗路仓库(即河北中储前身)持有北钢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四份,调拨品名:螺纹钢,规格直径20—25,数量为420吨,价格2650元/吨。1999年10月28日,中国物资储运公司石家庄石岗路仓库将四份调拨单共计420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与北钢公司达成协议,北钢公司于2000年10月20日前履行给付螺纹钢的义务,如不履行,北钢公司则返还货款111.3万元。2002年12月28日该案执行和解,北钢公司支付现款,已履行完毕。截止至2001年7月24日,天津公司账面显示欠河北中储4389535.53元,7月26日,天津公司向河北中储结算了1892791.68元,后将2394159元及102584.85元抹到北营公司,至此天津公司与河北中储往来帐清零,天津公司遂被撤销。后北营公司又与河北中储发生经济往来。 另查明,2007年6月,根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的意见,双方在河北中储处对帐,因业务量大、双方记帐方式不同、原经办人员及财务人员转出等原因,最后没有完成对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