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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北钢公司拖欠河北中储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1、辽宁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北钢公司拖欠河北中储货款的事实存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点:1、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是否妥当?2、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

关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是否妥当的问题。北钢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原审法院再审裁定引用《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立案的理由不当。但《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裁定引用该条款,同时引用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使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北钢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1999年9月10日2000吨螺纹钢的抹帐协议及增值税发票,提出: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包含在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因河北中储没提货,故未进行账目处理。在原再审过程中北钢公司提出:根据北钢公司审计处审计,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不包含在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没有签订抹账协议,也没开发票,没走帐。北钢公司在提供1999年9月10日2000吨螺纹钢的抹账协议同时又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北钢公司给北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500吨螺纹钢的“物资调拨单”及河北中储给北钢公司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证明北龙公司将北钢公司给其的1500吨螺纹钢给了河北中储,北钢公司又将1500吨螺纹钢回购。2、北龙公司给河北中储开具的56.8吨螺纹钢的增值税发票。3、北钢公司给北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43.2吨螺纹钢及“物资调拨单”,证明北钢公司给了北龙公司443.2吨螺纹钢的“物资调拨单”,同时北钢公司又提供了本溪经济开发区瑞邦经贸有限公司给北钢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等相关证据,提出该443.2吨螺纹钢亦被北钢公司回购。综上北钢公司提出:北钢公司与河北中储螺纹钢抹帐只有两份,即1999年5月的11.6万元和1999年9月10日的2000吨530万元两份,530万元螺纹钢北钢公司已全部回购,111.3万元螺纹钢双方没有抹账协议,因此财务没有记载。河北中储在原再审过程中表示:111.3万元的螺纹钢是否包括在530万元的2000吨螺纹钢中不能确定,但肯定进行了账目处理。河北中储提供以下证据:1、抹账协议。2、四张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物资调拨单”的复印件,分别是:013301608028159号120吨、013301608029919号60吨、013301608029909号120吨、013301608029899号120吨。3、北龙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为螺纹钢1943.2吨5149480元,另一份为56.8吨150520元,合计2000吨,价款为530万元。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河北中储持有北钢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四份,调拨品名:螺纹钢,规格直径20—25,数量为420吨,价格2650元/吨。1999年10月28日,河北中储将四份调拨单共计420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5、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2006年6月12日给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查实,1999年河北中储从北钢公司抹价值530万元的螺纹钢,在其没有提取螺纹钢时北钢公司将5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出,双方进行账面处理,北钢公司减少对其应付款530万元。后河北中储将价值111.3万元的提货单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诉至法院,北钢公司偿付了111.3万元的现款,河北中储应给北钢公司开具111.3万元增值税发票。该院认为:河北中储提供的证据中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只确认河北中储持有北钢公司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四份,未确认四份“物资调拨单”就是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的一部分。同时,1999年9月10日关于2000吨螺纹钢的抹帐协议、河北中储给北钢公司的提货通知、河北中储与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易货协议也不足以证明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价值111.3万元的420吨螺纹钢是抹帐的2000吨中的一部分。关于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2006年6月12日给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说明”问题,北钢公司提出:天津公司业务员王淑颖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财务人员没有及时做账目记载,后因天津公司被北钢公司撤销,北钢公司纪委审计其与河北中储的贸易往来,审计发现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得到的111.3万元没有记帐,2006年6月北钢公司法律事务处在不知道该111.3万元没有记帐的情况下为延缓执行向法院提交了该“说明”。根据天津公司的账目,北钢公司与河北中储发生了两次螺纹钢抹帐,即1999年5月的116208元和1999年9月10日的2000吨530万元,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四张“物资调拨单”中数量最小的一张是60吨,不可能是1999年5月抹帐的螺纹钢。根据天津公司账目记载,1999年9月10日抹帐已基本冲减完毕,冲减了1943.2吨5149480元。如果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四张“物资调拨单”是2000吨螺纹钢的一部分,则北钢公司应凭“物资调拨单”向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交付420吨螺纹钢,不交付螺纹钢而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该款不应从《询证函》记载的数额中扣除。如果河北中储转让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四张“物资调拨单”不是2000吨螺纹钢中的一部分,则河北中储应说明四张“物资调拨单”的来源。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含北龙公司、天津公司)交易总额巨大,且在交易中北钢公司一部分以支付货款方式结算,大部分均以抹帐形式进行抵偿,又涉及他方债权,账目比较复杂,同时北钢公司当时内部管理混乱。现北钢公司主张:420吨价值111.3万元的螺纹钢不包含在抹帐的2000吨螺纹钢中,没有签订抹帐协议,也没开发票没走帐。河北中储表示:是否包括在530万元的2000吨螺纹钢中不能确定,但肯定进行了账目处理。在此情况下,欲查清价值111.3万元的420吨螺纹钢的来源、是否进行了账目处理、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等问题,必须由相关各方提供全部账目及记帐凭证进行对帐或进行审计鉴定。在原再审过程中双方曾进行了对帐,但未完成对帐。在此情况下应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以查清北钢公司给付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北钢公司欠河北中储的款项中扣除。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对鉴定事项均负有举证责任,即由双方提供各自的全部账目及记帐凭证。在原再审及本次再审过程中北钢公司均申请进行审计鉴定,并在庭审中将全部账目及记帐凭证带到法庭,但河北中储不同意进行审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河北中储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其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