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本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审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2008)辽审民再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本民二合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北钢公司给付河北中储2099289.27元,并承担自2002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利息;北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在于:(一)北钢公司没有新的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据不足。(二)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北钢公司拖欠2309289.27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北钢公司应支付所拖欠货款利息。(三)河北中储持有钢票即应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以物抵债,北钢公司关于111.3万元欠款有误理由不能成立,且前后不一,互相矛盾。(四)北钢公司应对111.3万元欠款数额有误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进行审计的问题。(五)再审对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导致错误判决。河北中储与北钢公司存在多份抹帐协议,每一张钢票没有对应的抹帐协议。(六)北钢公司的再审主张实际上是行使撤销权,应另行起诉。 北钢公司答辩称:(一)河北中储的再审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再审时限,且已经指令再审,不能再次再审。(二)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三)河北中储所称“再审对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并进而导致荒谬判决”没有依据。根据国家财务管理制度,任何一方用钢票进行抵债都应签订抹帐协议,出具发票,并制定相应账目,原审法院要求河北中储提供相应抹帐协议和发票是正确的,河北中储所主张的“每一张钢票没有对应抹帐协议”是错误的。(四)河北中储认为本案不涉及审计的问题是错误的。(五)河北中储应对111.3万元欠款有误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北钢公司再次提出审计申请,河北中储以审计会增加其成本及审计结果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为由再次拒绝审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一审生效判决进行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北钢公司付给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的111.3万元是否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款项中扣除? 关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一审生效判决进行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北钢公司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曾依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天元工贸公司支付111.3万元,该款项并未进行抹账处理,应从《询证函》所确认的欠款数额中扣除。根据原一审卷宗载明的事实,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170号民事调解书在原一审中已经提交,只是未得到采信,故其不属于新证据,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再审立案的理由并不妥当。当然,再审程序的启动,除了依据当事人申请再审之外,还存在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两种途径。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北钢公司申诉的审查,认为原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