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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梧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龙腾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地景大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同纠纷(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008年1月25日,龙腾源公司、青岛市九○一重点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高密梧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九〇一合同。其中第三条“定金及转让费的支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支付人民币伍佰

2008年1月25日,龙腾源公司、青岛市九○一重点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高密梧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九〇一合同。其中第三条“定金及转让费的支付”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作为签订合同的定金。定金的支付到位是本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第六条“合同终止和解除”约定:“(三)有下列情形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乙方工程开工后未付齐定金,甲方无需催告即可以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之日,高密梧桐公司向龙腾源公司交纳定金3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梧桐公司前期投资,办理完毕各项手续并于2008年9月上旬开工建设,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且,龙腾源公司、青岛市九○一重点工程指挥部从未依据九○一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九○一合同,故九○一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高密梧桐公司向龙腾源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后,龙腾源公司、青岛市九○一重点工程指挥部并未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应当视为双方变更了定金的数额。因此,不能得出高密梧桐公司交纳300万元定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龙腾源公司主张高密梧桐公司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8年7月17日《补充协议》约定将高密梧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梧桐公司,梧桐公司在《三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龙腾源公司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2、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问题。

梧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均载明利息计算截止至起诉之日2011年3月30日。分别为定金300万元,从2008年1月25日起;工程总投资26825752.60元,从2009年11月12日起,利息总计30645673.37元。鉴于梧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3月30日,故一审法院判决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3月30日是正确的。倘若如梧桐公司上诉所主张,判令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反而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是错误的。梧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腾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利息,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及地景大道指挥部应否对梧桐公司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指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人均须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连带责任的产生须依当事人明示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默示行为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代理关系中产生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负担的连带责任等。本案中,梧桐公司、龙腾源公司与北海岸公司系三方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但三方合作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之承担。地景大道指挥部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更无依据明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之事理。同时,梧桐公司要求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及地景大道指挥部就其债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不属法律规定之情形,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龙腾源公司接收了高密梧桐公司300万元定金,其有义务返还该款项,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因未收取该款项,并不负有返还的义务。同时,地景大道指挥部接管案涉项目,占有案涉项目权益,故对梧桐公司投入项目中的投资款有返还的义务。在其承担了返还义务的情况下,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不应再行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梧桐公司投资款为4739605.61元,梧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尚有六局土木公司施工工程款1200万余元、青岛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15万元、中国海洋大学建设监理公司监理费12万元等等,总计17618637.11元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因梧桐公司主张数额不明确,告知其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鉴于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审理,而各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亦无法就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及设计费问题达成调解意见,故本院二审期间不宜就此径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梧桐公司就此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投资款梧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梧桐公司、龙腾源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66元,由青岛梧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133元,青岛龙腾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青岛地景大道建设项目指挥部负担40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