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要求变更《三方合作协议》,将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亿元。其中,龙腾源公司以48#地块使用权出资,折合约5000万元,拥有新公司股权的33.3%;北海岸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万元,拥有新公司股权的33.3%;梧桐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5000万元,拥有新公司股权的33.3%。本合作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全部由梧桐公司投入作为其在新公司的追加出资,至2010年6月30日前,梧桐公司向新公司实际到位的投入应当达到2.6亿元。因梧桐公司不同意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的变更要求,致使《三方合作协议》没能继续履行。梧桐公司退出工地后,地景大道指挥部接管了该合作项目并发包给他人。现在,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投入运营。 梧桐公司撤出工地前,支付设计费、勘察费、项目宣传费等前期费用4739605.61元;梧桐公司主张六局土木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5721810.11元,实际数额应以审计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青岛北海岸经济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变更为青岛北海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梧桐公司以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梧桐公司与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签订的《地景大道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二、判令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返还投资款29825752.6元,赔偿利息损失2779920.77元(其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定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3月30日止;以工程投资款26825752.6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2日被驱逐出工地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3月30日止);三、判令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赔偿经济损失72681286.81元;四、诉讼费由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合作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梧桐公司主张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其与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是否成立;二、梧桐公司的直接损失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三、梧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是否成立,应否支持。 一、关于梧桐公司主张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其与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要求变更《三方合作协议》,导致《三方合作协议》不能履行,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不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的行为构成违约。地景大道指挥部不是涉案协议主体,梧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三方合作协议》的不能履行系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及地景大道指挥部的共同作用所致,其主张地景大道指挥部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梧桐公司停工后,案涉工程由地景大道指挥部接受另行发包给他人,现在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三方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梧桐公司请求解除《三方合作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梧桐公司的直接损失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梧桐公司要求龙腾源公司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自交付之日2008年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1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300万元保证金由龙腾源公司收取,梧桐公司要求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梧桐公司的其他资金投入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案涉工程被地景大道指挥部接受,梧桐公司要求地景大道指挥部返还工程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没有占有案涉工程,梧桐公司要求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关于投资款的认定问题。梧桐公司起诉时主张,至其退出工地时,六局土木公司已施工工程额为15721810.11元,梧桐公司已支付5308000元;施工过程中,因地景大道指挥部变更设计,要求停工,致使梧桐公司应支付六局土木公司停工费1633336.88元,已支付40000元,并且提交了其与六局土木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六局土木公司确认的停工费明细损失及发票和收款收据,但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梧桐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损失数额又不予确认,称最终以审计为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梧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明确,对其起诉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梧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基坑工程委托青岛地矿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应支付工程款60000元、委托中国海洋大学建设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费120000元、委托青岛信立博奥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代理销售,因合同不能履行,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均应当返还。因上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且梧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梧桐公司主张其他直接损失的相应证据所载内容均与案涉项目相符,与《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以梧桐公司为主,负责组织地景大道项目的设计、拆迁、建设等前期工作的开展”的权利义务一致,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或者梧桐公司用于其它项目,故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梧桐公司已实际支付设计费、勘察费、项目宣传费等费用4739605.61元,该费用及其利息应由地景大道指挥部赔偿,未实际发生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梧桐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11月11日撤出工地,由地景大道指挥部接管,地景大道指挥部主张其接管时间为2010年初,双方对涉案项目接管的具体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案件证据,酌定以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要求变更《三方合作协议》的时间2009年12月26日为地景大道指挥部的接管时间,该时间亦为地景大道指挥部的应付工程投资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时间。 三、关于梧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应否支持的问题。 梧桐公司提交《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证明地景大道项目建成后50年利润约计2.925亿元,梧桐公司仅主张72681286.81元,剩余部分保留诉权。因该项目建议书是针对地景大道二期项目作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梧桐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梧桐公司发包给六局土木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梧桐公司与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2009年4月3日签订的《地景大道项目开发建设合作协议》;二、龙腾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梧桐公司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止);三、地景大道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梧桐公司投资款4739605.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739605.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30日止);四、驳回梧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33元,由梧桐公司负担5000元,龙腾源公司负担25000元,北海岸公司负担5133元,地景大道指挥部负担3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