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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梧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龙腾源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地景大道建设项目指挥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合同纠纷(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梧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

梧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地景大道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梧桐公司投资款8333278.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8333278.6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支持梧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梧桐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仅支持了梧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部分,未支持未实际支付部分是错误的,因该未实际支付部分的费用已全部实际产生,只是因分期支付等其他原因尚未支付,但梧桐公司与合同相对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二、一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的利息是从应返还的各类款项之日起至梧桐公司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是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于六局土木公司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梧桐公司待有证据后再另案起诉是不妥当的。这样既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大大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外,现梧桐公司已就该部分工程款与六局土木公司审计结算完毕,对梧桐公司的该部分损失,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梧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错误的。五、对于梧桐公司已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仅判令龙腾源公司返还,对于直接经济损失又仅判令地景大道指挥部返还是错误的。因上述300万元保证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均是因与同一项目发生的,因此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应当互负连带返还赔偿责任。

龙腾源公司答辩称,一、梧桐公司所主张的若干经济损失,凡是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无论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一审判决均已支持。梧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的费用,后来是否支付,实际支付数额多少,均不确定,其也作为直接经济损失来主张,显然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支持该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梧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3月30日,这与梧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梧桐公司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梧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就是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如果二审判决改判为判决生效之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其次,梧桐公司是按照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其没有缴纳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因此法院也不应当受理。三、梧桐公司与六局土木公司尚未结算完毕,本案审理期间,其结算纠纷亦在其他法院审理中。这种情况下,该部分工程款和停工损失的数额根本无法确定,不可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梧桐公司只能待与六局土木公司的诉讼终结后,另行主张该项权益。四、梧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梧桐公司关于30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审理;其要求龙腾源公司、北海岸公司、地景大道指挥部对本案判决的各种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地景大道指挥部、北海岸公司答辩称,一、梧桐公司主张其未支付的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时梧桐公司提交的其直接损失的证据全部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案外人出具的发票和收据,对于上述合同、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论已支付部分还是未支付部分,均是梧桐公司单方陈述,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在新公司成立前应是由筹备工作组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而非梧桐公司单方筹备。对此不予认可,也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地景大道指挥部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在认定地景大道指挥部不是案涉合同主体的同时,又以不当得利为名判决地景大道指挥部返还梧桐公司投资款和利息是错误的。二、梧桐公司要求地景大道指挥部、北海岸公司承担其一审主张的证据9、12、14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该三份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判决正确。三、地景大道指挥部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违约情形,若按实际受益适当返还梧桐公司投资款,也不应赔偿该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四、六局土木公司工程款和损失问题,一审判决阐述的很清楚,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梧桐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确认,称最终以审计为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梧桐公司的主张不明确,对该部分损失数额不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注明该部分工程款及其他损失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现梧桐公司在二审中以该项工程款与六局土木公司已审计完毕为由,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五、梧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梧桐公司一审提交的地景大道二期的项目建议书针对的是地景大道二期,而不是案涉工程。而且项目建议书仅是对项目的一个预估,不能作为可得利益的依据。根据是《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而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梧桐公司,其无权要求赔偿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