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杨剑强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及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杨剑强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公司解散约定在先。保山东成公司于2001年10月合作组建,股东一方为自然人杨剑强占股份30%,另一方为法人东莞东成公司占股份70%。合作时双方事先

杨剑强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公司解散约定在先。保山东成公司于2001年10月合作组建,股东一方为自然人杨剑强占股份30%,另一方为法人东莞东成公司占股份70%。合作时双方事先签署的《协议要件》明确约定“合作公司执行其中一方担任董事长时,合作另一方必须担任总经理规定,或者换位执行…否则合作将行终止,公司依法注销。”工商注册时格式化编制的公司《章程》也规定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决定可解散公司。该《协议要件》双方签章经过一、二审查证,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它确定的基本内容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没有合作协议,不可能组建保山东成公司,更不可能产生公司章程。因此,涉及本公司仅有两个股东之间根本利益的重大问题,《协议要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东莞东成公司违背协议约定和基本法理,非法取消杨剑强总经理职位,从本质上侵害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以《协议要件》约定判决解散公司,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公司解散经股东会决议确定。2010年7月16日公司二股东召开特别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和股东会决议,当天下午召开了全体员工大会宣布。对此申请人在一审起诉和二审事由都有叙述并有公司员工出庭作证,但因发生8月15日撬室劫物事件而文件丢失,当时未持证据,不敢乱说而未得认定这一客观事实。现在申请人经合法途径取得此法律文件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符合公司《章程》48条第6项之规定。三、公司解散势在必行并有法可依。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包括约定解散和强制解散,约定解散优于强制解散。本案当事双方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约定在先,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时,双方经2010年7月16日股东会特别会议决议解散公司,完全符合公司法关于约定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而客观事实合作公司矛盾激化,特别是2010年8月11日起,东莞东成公司人员企图独占公司财产,先后伪造改选董事和董事会决议,单方变更注册,并非法解除杨剑强总经理职务,向社会公示诽谤、强占偷抢公司各种证照、文件资料、变更公、私财务和银行印鉴、变卖共有财产等行为,从根本上侵犯了杨剑强的股东权益及财产,以其违约、违法行动证明了双方已无信任基础可言。2010年7月至今三年多时间从未召开过股东会、未做出过任何股东会决议,具备了公司法关于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律条件。因此,(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保山东成公司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解散条件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各方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的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重新改判。

保山东成公司、东莞东成公司答辩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杨剑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采信,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如下:一、杨剑强提交的2010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系杨剑强二审后伪造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具有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效力,依法不能采信。二、杨剑强提供的《协议要件》是伪造的,且属于设立协议,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协议要件》中规定的合同解散条件与《公司章程》中规定解散的条件相违背,因而不具有约定解散公司的法律效力;而杨剑强在再审中提交的2010年7月16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议纪要》系伪造证据,与其后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的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双方已经达成解散公司合意的有效证据链,也不能作为双方约定解散公司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具备约定解散的条件。三、保山东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不具备我国公司法第181条、第183条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故,保山东成公司未出现公司僵局,不存在法定强制解散公司的问题。四、若判决解散公司,将会严重侵害大股东东莞东成公司的合法权益,使其累计达645万元的投资基于杨剑强收回采矿权主要资产而颗粒无收;使目前已经恢复的正常经营被迫终止,对外已经签署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造成违约和更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当地的经济秩序;会造成公司现有职工下岗,影响社会稳定,酿成更大的社会矛盾和纠纷,后果不堪设想。

本院除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保山市招商合作局2011年6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为:保山东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属我市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十年来,该公司成功的将我市“保山米黄”大理石开发打造成为国际国内石材知名品牌,今年又被云南省政府列为“十二五”云南石材产业战略规划的重点发展项目,为我市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农民就业做出了突出贡献,成为我市对外开放的一张“名片工程”,今后,我们将重点支持该公司的“保山米黄”石材产业开发工作,为加快发展我市经济做出更好更大贡献。

2010年7月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文光(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剑强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载明:“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等内容,保山东成公司、东莞东成公司、杨剑强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否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