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案中郑州锅炉公司提出的再审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的维修损失及负担金额部分,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修费587523元; 四、驳回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400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400元;一审鉴定费4000元,由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反诉受理费5251元,由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5元,由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97.5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2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