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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三星化工公司解除该《维修协议》有无依据;3、涉案锅炉的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三星化工公司解除该《维修协议》有无依据;3、涉案锅炉的维修费用应如何认定,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是在锅炉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2011年2月24日,郑州锅炉公司到三星化工公司进行更换对流管束前的拆除工作,因三星化工公司要求增加更换对流管束的数量,郑州锅炉公司未进行拆除工作,致《维修协议》未能履行。2011年4月19日,三星化工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维修协议》,郑州锅炉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复函表示异议,后三星化工公司与他人另行签订了维修合同,故该《维修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应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该《维修协议》应当终止履行。

关于焦点二。因拆除锅炉是发货前的准备工作,2011年2月24日,郑州锅炉公司到三星化工公司进行更换前的拆除工作。因三星化工公司要求增加更换对流管束的数量,郑州锅炉公司未进行拆除工作。《维修协议》约定的是更换对流管束五组,三星化工公司要求增加更换对流管束的数量,不符合《维修协议》的约定,但锅炉存在故障,需要增加更换对流管束数量的情况客观存在,三星化工公司庭后提交的其与邯郸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锅炉维修合同,也进一步证明了对流管束确需全部更换,郑州锅炉公司对对流管束确需全部更换并未提出异议,故三星化工公司解除该《维修协议》确是解决锅炉故障所必须。

关于焦点三。为了查清涉案锅炉设备维修所需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三星化工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省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这是查清本案事实的需要。郑州锅炉公司虽然认为《维修协议》已经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不需要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证据,且该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材料与《维修协议》所依据的材料价格标准一致,故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涉案锅炉维修所需维修费用为1977326元。根据双方锅炉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不但应保证所供货货物及其材料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质量标准,并保证其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因原审中郑州锅炉公司对造成锅炉出现故障的原因不同意鉴定,其上诉称三星化工公司在未进行维修的情况下,让锅炉带病运行导致损失扩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涉案锅炉不能正常运行又客观存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郑州锅炉公司应当对出卖的锅炉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造成三星化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星化工公司签订《维修协议》后,至2011年2月24日停工修理前,未适时停工待修,虽主张多次要求郑州锅炉公司派员维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维修协议》虽未履行,但双方对维修费用的分担应当是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参照《维修协议》中双方对维修费用承担比例的约定,确定郑州锅炉公司应当承担“三废余热锅炉”设备改造、维修等费用1309177元,三星化工公司应自行承担其余的费用668149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亳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三星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锅炉公司货款409322元;二、维持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三星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即:驳回郑州锅炉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四、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郑州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星化工公司三废余热锅炉设备改造、维修等费用1977326元”为:郑州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星化工公司三废余热锅炉设备改造、维修等费用13091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郑州锅炉公司负担15000元,三星化工公司负担7800元;一审鉴定费4000元,由郑州锅炉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1元,由三星化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5元,由郑州锅炉公司负担14895元,三星化工公司负担7700元。

郑州锅炉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双方签订的《维修协议》合法有效,但却未对不履行该协议的责任作出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三星化工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已构成违约。郑州锅炉公司未进行拆除工作,是因为拆除对流管束需要三星化工公司先停炉并告知郑州锅炉公司后,才能进行拆除。三星化工公司告知时其提出的要求已超出双方《维修协议》约定的范围。造成增加更换对流管束数量的原因,是三星化工公司不及时履行《维修协议》,让锅炉带病运行所致。三星化工公司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解除《维修协议》。三星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维修合同,是对双方签订《维修协议》的根本违约,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三星化工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锅炉维修合同,二审判决未经过质证,将该合同作为认定解除《维修协议》确是解决锅炉故障所必须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认定郑州锅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星化工公司让锅炉带病运行导致损失扩大,违反客观事实。(三)二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是依据涡阳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而涡阳价格认证中心的依据是依赖三星化工公司提交的材料,因此,鉴定得出三星化工公司损失1977326元没有依据。郑州锅炉公司不同意鉴定,因为双方争议的是《维修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问题,而价格鉴定不能解决责任划分,同时,三星化工公司也从未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再审庭审中主张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为《维修协议》确定的587523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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