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三星化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合同涉及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非常明显,双方互相往来的函件、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检查的记录以及《维修协议》等,均可以看出本案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二)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是在质保期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锅炉安装后从双方签署正式验收文件起计算质保期,但双方始终没有验收文件,故质保期没有开始起算。(三)锅炉因维修造成的损失,并非如郑州锅炉公司所言,仅是《维修协议》涉及的五组对流管束和一个机器部件,三星化工公司在委托邯郸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维修时,需要维修的部件更多。对于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锅炉损失1977326元,郑州锅炉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其不认可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因此,三星化工公司认为其损失远远大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四)郑州锅炉公司提出设备带病运行没有根据,也不存在因三星化工公司的原因致损失扩大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郑州锅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7月30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其中注明监检项目包括:“锅炉外观、外购材料”、“锅炉房、锅炉基础、钢结构及悬吊施工”、“受热面部件安装”、“锅炉管道安装”、“安全附件及其他与锅炉本体连接的装置”、“水压试验”、“总体验收、调试、试运行”、“质量管理体系运转”等,检查结果均为合格。 2009年9月11日,三星化工公司致函郑州锅炉公司,载明60t/h三废混燃余热锅炉运行两个多月,出现汽包安全阀进口管弯曲、安全阀内漏、过热器前排防磨罩脱落变形等问题。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锅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锅炉设备是否已经正常运行并已开始起算质保期;二、郑州锅炉公司是否应当以《维修协议》中的约定,向三星化工公司支付设备维修费。 一、关于本案所涉锅炉设备是否已经正常运行并已开始起算质保期的问题。 本案原审中,郑州锅炉公司主张锅炉设备的质保期从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起算;三星化工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设备运行合格双方应当签署正式验收文件,但双方始终没有正式验收,故质保期没有起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5日,锅炉开始试运行,在运行过程中,双方就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沟通。同年7月30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其中载明锅炉总体验收、调试、试运行检查结果为合格。同年9月11日,三星化工公司致函郑州锅炉公司,在函中认可锅炉已经运行两个多月。同年10月30日,三星化工公司、郑州锅炉公司及锅炉安装单位三方对锅炉进行了检修。2010年10月13日,三星化工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函,要求更换部分设备部件。上述事实表明,从锅炉开始试运行至三星化工公司要求更换部分设备部件,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双方确因锅炉出现问题进行沟通,亦对设备进行过停炉检修,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设备已经开始运行的事实。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和故障负责,费用由出卖人负责。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通知后15日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锅炉在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约定了处理方式,因此,不能以运行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即认定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签订正式的验收文件,但相关技术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均可证明本案设备已验收合格、正常运行的事实成立,据此亦足以证明“质保期已实际起算”的事实存在,在此期间,三星化工公司也并未再坚持“双方签订正式验收文件”的主张。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2009年7月30日出具《散装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中,已经确认锅炉总体验收、调试、试运行合格,应当从该日起算锅炉设备一年的质保期。三星化工公司关于双方没有签署正式的验收文件、质保期没有起算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郑州锅炉公司是否应当以《维修协议》中的约定,向三星化工公司支付维修费的问题。 原审判决郑州锅炉公司向三星化工公司支付设备改造、维修费用1309177元,郑州锅炉公司认为双方就设备维修已经达成了《维修协议》,其应当以该协议确定的数额向三星化工公司支付维修费。三星化工公司则主张其损失远远大于《维修协议》确定的数额,超出部分也应当由郑州锅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31日,三星化工公司、郑州锅炉公司以及安装单位三方对设备进行了检修。2010年10月13日,三星化工公司向郑州锅炉公司发函,要求更换高温过热器一台、对流管束五组等;经过磋商,双方于同年10月25日达成《维修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自2009年10月31日对设备进行检修,至2010年10月13日三星化工公司要求更换设备的部分零件,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三星化工公司未向郑州锅炉公司提出过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影响其锅炉正常运行的要求。此后,在双方经过磋商达成的《维修协议》中,确认了需要更换的设备种类、数量,以及所需费用由双方分担的数额。该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在该设备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的情况下,对如何解决维修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亦是最终解决方案,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维修协议》签订后,三星化工公司又要求郑州锅炉公司增加更换对流管束的数量,属于其提出的一项新的要约,郑州锅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明双方再就“增加更换对流管束”事实而进行的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三星化工公司要求解除《维修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单方擅自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而超出《维修协议》所确定维修费用的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郑州锅炉公司应以《维修协议》所确定的款项,向三星化工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一、二审判决依据毫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判令郑州锅炉公司支付设备改造、维修等费用不当。 |